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三中民终字第1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当代伟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居东辉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当代伟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居东辉,当代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00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当代伟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香河园街1号18号楼。法定代表人张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凯,男,1985年1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居东辉,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俊方,男,1964年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桂先,女,1947年7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当代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香河园街1号18号楼5层。法定代表人张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庆,男,1981年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志轩,男,1988年11月18日出生。上诉人当代伟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居东辉、当代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10235-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居东辉在一审中起诉称:北京中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际公司)由管理公司、集团公司投资成立。1998年7月2日,居东辉与中际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居东辉购买管理公司、集团公司开发的北京市通州区×房屋一套。合同签订后,居东辉实际入住所购房屋至今。2009年,中际公司注销。因此,居东辉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管理公司、集团公司协助居东辉办理房屋(北京市通州区×)居东辉的产权登记等。一审法院向管理公司、集团公司送达起诉状后,管理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居东辉在诉状中提及的中际公司已于2009年6月依合法程序完成清算并办理注销手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仅起诉清算主体,要求其承担清算责任的,案由应确定为企业清算纠纷。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不应为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纠纷。据此,管理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原审原告居东辉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管理公司、集团公司协助其办理北京市通州区×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案诉争房屋系北京市通州区×房屋,合同履行地为北京市通州区,故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管理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管理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第一、居东辉在起诉状中声称的中际公司已于2009年6月经合法程序完成清算并办理注销手续。中际公司注销前的股东为管理公司和集团公司,管理公司和集团公司为中际公司清算主体,在清算之前,中际公司以法定程序在《北京晨报》刊登了《注销公告》。管理公司、集团公司并不因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而承担责任,仅在清算范围内承担清算责任。第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仅起诉清算主体,要求其承担清算责任的,案由应确定为企业清算纠纷。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确定为清算案件,一审法院在裁定书中认定案件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存在错误。据此,管理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居东辉、集团公司对于管理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居东辉系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管理公司、集团公司协助居东辉办理房屋(北京市通州区×)居东辉的产权登记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案房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故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管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当代伟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琳审 判 员 刘   险   峰代理审判员 何       京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施成微书记员刁建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