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宝辉与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太古汇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辉,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太古汇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108号原告:张宝辉。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太古汇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383号太古汇商场裙楼地铁层M21号。负责人:刘东。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106号。法定代表人:肖汉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洪静,系该司员工。原告张宝辉诉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太古汇店(下简称华润万家太古汇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下简称华润万家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超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辉、被告华润万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洪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润万家太古汇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在被告华润万家太古汇店处购买健安喜软骨浓缩片3瓶,单价388元,合计支付1164元。该产品外包装标示配料:鲨鱼软骨粉(含软骨素)、蟹虾壳粉(含氨基葡萄糖)等。原告服用后过敏,经查询得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进口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国家标准。“氨基葡萄糖(葡萄糖胺)”未列入《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也没有纳入新食品原料(新资源食品)名单当中,并不是普通食品原料,不能作为普通食品原料。涉案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一)禁止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涉案产品很明显是不符合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进口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国家标准。同时氨基葡萄糖(葡萄糖胺)在我国没有相关的国家、行业食品标准,该类产品应当得到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许可后才能进口,而涉案产品为未经安全性评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八条。请求判令:1、被告华润万家太古汇店退还货款1164元,两被告共同赔偿11640元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润万家太古汇店没有答辩。被告华润万家公司辩称:被告并未将软骨素、氨基葡萄糖添加到涉案产品中,这两种物质是属于鲨鱼软骨粉、蟹虾壳粉两种食品中的成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在被告华润万家太古汇店处购买了健安喜软骨浓缩片(以下称涉案产品)3瓶,单价为388元,共支付货款1164元,该产品外包装标示配料:鲨鱼软骨粉(含软骨素)、蟹虾壳粉(含氨基葡萄糖)、花椰菜浓缩物(含有机硫)、微晶纤维素、L-抗坏血酸、D-甘露糖醇、乙酰化单、双甘油脂肪酸酯,原产国美国,中国总经销商为健安喜(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原、被告均确认涉案产品为普通食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本案中,涉案产品未标明用途,应认定为普通食品,原、被告均确认涉案产品为普通食品。经查,该产品配料中虽然未直接添加氨基葡萄糖,但其配料蟹虾壳粉含有氨基葡萄糖,氨基葡萄糖未列入《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该文中规定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也没有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的新食品原料(新资源食品)名单当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配料蟹虾壳粉所含氨基葡萄糖可以作为原料添加到普通食品中。综上,本院认为,涉案产品为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作为销售者,未能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案产品,损害了作为消费者的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华润万家太古汇店退还货款及要求两被告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货款的诉请已获支持,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原告亦应将购买的涉案产品返还给被告华润万家太古汇店。被告华润万家太古汇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太古汇店向原告张宝辉退还货款1164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原告张宝辉向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太古汇店返还“健安喜软骨浓缩片”3瓶,如原告张宝辉不能退回,则以每瓶单价388元折抵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太古汇店应退货款;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太古汇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向原告张宝辉赔偿11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太古汇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超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诗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