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07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潘国艳与姚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国艳,姚芳,北京班诺混凝土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云冈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7959号原告潘国艳,女,1985年6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菊雄。被告姚芳,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被告北京班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亭子庄村村西。法定代表人刘学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建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西路92号2号楼一层。负责人李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岩,女,1981年10月19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妫水北街70号。负责人张胜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彬,女,198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云冈区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大庆路36号5号门面。负责人尉永宏,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俊生,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国艳与被告姚芳、北京班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班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延庆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云冈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恩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国艳的委托代理人唐菊雄、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俊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芳、被告北京班诺公司、被告人保延庆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国艳诉称:2014年12月7日10时20分许,原告潘国艳乘坐韩华翅驾驶“奇瑞”牌小型轿车(车牌号:津NV86**)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定泗路350号院门路口处时,适有被告姚芳驾驶“亚特重工”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牌号:京AN87**,车辆所有人:北京班诺公司)经过,其车在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所乘车辆相撞,后重型结构货车向西推行奇瑞车,奇瑞车后部又与由西向东驶来王毅驾驶的“长城”牌小型轿车(车牌号:冀F020**)刮撞,造成原告潘国艳、驾驶人韩华翅及另一乘车人韩士淳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后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姚芳负事故同等责任,驾驶人韩华翅负同等责任,王毅、潘国艳、韩士淳无责任。后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的诊断,原告潘国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左肾挫伤等严重伤害,以至于原告住院治疗8天,出院后仍不能参加工作。被告北京班诺公司系肇事车辆(京AN87**)的所有人,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时为该车辆承保了交强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为该车辆承保了商业险,被告人保延庆支公司在事故发生时为另一车辆(冀F020**)承保了交强险。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54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2420元、误工费9916.67元、交通费343元、住院用品费50元,合计28078.42元;2、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姚芳、被告北京班诺公司、被告人保延庆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北京班诺公司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我们同意20元/天;护理费过高,同意80元/天。出院后潘国艳主张的护理期不同意承担。误工费不同意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京AN87**在我公司投保了三者险10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在交强险预先进行赔偿,并保留韩华翅份额,超出的部分我方承担50%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超出医保范围的部分不予赔付,其中的救护车费用、复印费不认可,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住院伙食费与营养费过高,护理费不认可,有重复的部分,误工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0时20分,韩华翅驾驶“奇瑞”牌小型轿车(车牌号:津NV86**)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定泗路350号院门路口处向东左转弯时,适有被告姚芳驾驶“亚特重工”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牌号:京AN87**)由东向西驶来,造成两车相撞,相撞后重型结构货车向西推行奇瑞车,奇瑞车后部又与由西向东驶来的王毅驾驶的“长城”牌小型轿车(车牌号:冀F020**)前部刮撞,事故造成“奇瑞”车驾驶员韩华翅、乘车人潘国艳、韩士淳三人受伤,三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韩华翅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姚芳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毅、潘国艳、韩士淳无责任。原告潘国艳受伤当日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8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左肾挫伤、左肾包膜下血肿)、脑震荡、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第5、6肋骨骨折;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治疗期间,自行花费医药费14532.65元、复印费16.1元。另查,被告姚芳驾驶的车辆(京AN87**)登记在被告北京班诺公司名下,姚芳为被告北京班诺公司的员工,系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为姚芳驾驶的车辆(京AN87**)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另为该车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延庆支公司为王毅驾驶的车辆(冀F020**)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在未考虑责任划分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核实确认为:医药费14532.65元(不含复印费)、复印费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50元/天=400元、营养费8天*30元/天=240元、护理费8天*110元/天=880元、误工费3500元/30天*84天=9800元、交通费300元(酌定),共计26168.7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及结算明细、住院病例、诊断证明书、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社会保险缴费记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姚芳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王毅驾驶的冀F020**车辆无责,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作为姚芳驾驶的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有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延庆支公司作为冀F020**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包括原告在内三人受伤,本院为另外二名伤者保留相应的赔偿份额。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本案根据事故发生的过程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姚芳承担50%的赔偿责任。姚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上述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因被告姚芳系被告北京班诺公司的职员,系在为北京班诺公司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由被告北京班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票据予以核实认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超出医保范围的部分不予赔付,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明确向投保人告知该条款的相应内容,或对相关合同条款做出任何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本院对于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参照护工平均市场价格酌情按照每天11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因其未能提供出院后仍需护理的医嘱,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确定按每月3500元计算,误工期由本院参考原告的具体伤情及医嘱,酌情认定为从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共计84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需要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用品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姚芳、被告北京班诺公司、被告人保延庆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了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潘国艳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千三百八十七元(含部分医药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二千八百六十七元(含部分误工费),共计四千二百五十四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潘国艳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百三十八元七角(含部分医药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二百八十六元七角(含部分误工费),共计四百二十五元四角。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云冈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潘国艳各项经济损失一万零七百四十四元六角八分。四、驳回原告潘国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一元,由原告潘国艳负担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班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三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薛恩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索 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