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城法民一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广州博扬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陈素丽与黎文光、谭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博扬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陈素丽,黎文光,谭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黄忠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民一初字第107号原告:广州博扬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原告:陈素丽,女,汉族,户籍住址为广东省海丰县附城镇,现住云浮市云城区。原告广州博扬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陈素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忠勇,广东石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文光,男,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被告:谭敏,男,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派潭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负责人:廖万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成就,公司员工。原告广州博扬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陈素丽诉被告黎文光、谭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世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由于案情复杂,于2015年3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博扬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陈素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忠勇、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成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文光、谭敏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完毕。原告广州博扬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陈素丽诉称,2014年3月9日12时15分,原告陈素丽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搭黄树琼由星岩一路往星岩三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云浮市区星岩二路路段时,��从右侧停车位驶入道路的,由被告黎文光驾驶的粤AS7B**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素丽受伤。经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文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素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树琼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作为陈素丽的用人单位,原告广州博扬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为原告陈素丽支付大部分医疗费。作为负主要责任的肇事者被告黎文光和车主被告谭敏,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肇事车辆粤AS7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保险人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两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908.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9天100元/天=900元);3、护理费900元(9天100元/天=900元);4、误工费4956.9元【45756元/年÷12(9天+1月)=4956.9元;5、交通费300元。以上1-5项合计12965.6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黎文光、谭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连带赔偿两原告12965.64元;2、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黎文光、谭敏没有提出答辩,在诉讼中亦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一、医疗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应当先予根据国家社保标准进行审核赔偿。我司没有为陈素丽垫付医疗费,但不清楚被告黎文光、谭敏是否已垫付医疗费,另外,我司在本次事故另一名伤者黄树琼住院期间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法院结合此案情审理案件。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9天=900元,对此我司无异议。三、护理费。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国家社保标准等有关规定,护理费应以8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结合住院时间9天。即护理费=80元/天9天=720元。四、误工费。根据广东省工资条例第24条的规定,非因工负伤的人员,单位不能扣发其工资的规定。如果原告单位已扣发其工资,其司已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损失应当向其所在公司追偿,请求赔偿欠缺理据。况且,原告以45756元/年的标准向被告方索赔误工费,却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其误工情况。若原告坚持以45756元/年的标准索赔误工费应提供其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需经相关劳动管理部门备案)、工资卡银行流水,社会保险缴纳明细、超过起税标准的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等客观资料予以证实其工作情况及收入。如果原告不能当庭完整提供上述证据材料予以质证,为了避免诉累,鉴于原告确实存在误工损失的实际情况,我司建议结合原告户籍性质,���照2014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计算,结合误工时间9天(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的医嘱证明其出院后需要全休,因此误工时间应以实际住院时间9天计算),即误工费=11669.3元/年÷365天/年9天=287.74元。五、交通费。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解释,其应当提供正式的交通费票据予以核实,但原告并没有相关的交通费票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关于交通费的主张。六、诉讼费。保险公司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参加诉讼,目的是为了保障受害者的合法权益,简化诉讼程序,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但保险公司并非直接侵权者,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侵权法律关系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12时15分许,陈素丽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814XX,发动机号:0428XX)乘搭黄树琼由星岩一路往星岩三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云浮市区星岩二路路段时,与从右侧停车位的驶入道路的,由黎文光驾驶的粤AS7B**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陈素丽、黄树琼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7日,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云公市区交认字【2014】第00096号),认定黎文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素丽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树琼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素丽被送到云浮市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10日共产生门诊费1740.7元。2014年4月30日,云浮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1、脑震荡;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2014-3-10至2014-3-19在我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人壹名。临床治愈,予出院。嘱:1、出院后注意休息;3、不适随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3728.04元。出院后,原告继��到医院复诊,共产生门诊费440元。原告陈素丽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814XX,发动机号:0428XX)车属原告广州博扬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原告陈素丽与原告广州博扬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是雇佣关系,原告广州博扬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是陈素丽的雇主,事故发生时,原告陈素丽正在履行职务。被告黎文光驾驶的粤AS7B**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属被告谭敏,该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素丽、黄树琼受伤。黄树琼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云城法民一初字第32号,经本院审理后核定黄树琼的损失为:黄树琼���损失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费用为68505.9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费用为27360.58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记录、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文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素丽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树琼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按法定标准经本院核对,原告黄树琼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908.74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陈素丽共住院9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9天=900元。3、护理费900元。原告陈素丽共住院9天。原告陈素丽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考虑到原告确实需要护理,参照本地护工的工资标准,原告陈素丽主张每天100元没有超出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即护理费为9天100元/天=900元。4、误工费3008.61元。原告陈素丽共住院9天,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原告陈素丽主张出院后休息一个月,依据不足。考虑到原告出院后确实需要休息,根据原告陈素丽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5天,即原告的误工时间共24天。原告陈素丽在广州博扬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工作,属于房地产业,参照房地���业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即误工费为3008.61元(45756元÷365天24天=3008.61元)5、交通费100元。原告陈素丽没有提供交通费的票据,考虑到原告确实产生交通费,根据原告陈素丽的住院时间,原告请求1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1-5项合计10817.35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八条的规定,最低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陈素丽的损失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费用为护理费900元、误工费3008.61元、交通费100元,共4008.61元。原告陈素丽的损失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费用为医疗费590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共6808.7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规定,按照陈素丽、黄树琼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本案交通事故,陈素丽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费用为4008.61元,黄树琼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费用为68505.9元,两者比例为1:17。陈素丽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费用为8489.13元,黄树琼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费用为27360.58元,两者比例为1:3.2。因此,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008.61元给陈素丽,赔偿68505.9元给黄树琼,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2381元给陈素丽,赔偿7619元给黄树琼。因此,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原告陈素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费用为4008.61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费用为2381元,共6389.61元。原告陈素丽的损失共10817.35元,减去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6389.61元,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4427.74元,被告黎文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应承担3099.42元(4427.74元70%=3099.42元)。被告黎文光驾驶的粤AS7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故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应赔偿原告3099.42元。综上所述,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9489.03元给原告陈素丽。原告广州博扬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没有主张其损失,故驳回原告广州博扬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全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黎文光、谭敏不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黎文光、谭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9489.03元给原告陈素丽。二、驳回原告广州博扬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4元(原告已预交62元),由原告陈素丽承担2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承当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世玲审 判 员 刘星荣人民陪审员 杜亚全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麦绮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