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三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进瓶诉被告王洪、王贵华、王桂喜、云南盛泰康业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绿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三初字第143号原告张进瓶,女,汉族,1967年10月27日出生。诉讼代理人朱燕铭、李睿,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洪,男,汉族,1970年2月10日出生。被告王贵华,女,纳西族,1974年7月15日出生。被告王桂喜,女,纳西族,1958年1月12日出生。被告云南盛泰康业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362789-5。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护国路与宝善街交叉路口西北角。法定代表人王贵华。被告云南绿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047456-0。住所:云南省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期**栋*层***室。法定代表人王贵华。五位被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余世忠,北京市昌久(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进瓶诉被告王洪、王贵华、王桂喜、云南盛泰康业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云南绿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色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张进瓶的诉讼代理人朱燕铭、李睿,被告王洪、王贵华、王桂喜、盛泰公司、绿色房地产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余世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进瓶起诉称:原告与五被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王洪出借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王贵华、王桂喜、盛泰公司、绿色房地产公司为《借款保证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王贵华、王桂喜分别用其持有的盛泰公司价值人民币1100万元、900万元的股权提供质押担保。2014年6月20日,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万元。2014年10月11日,被告绿色房地产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其系上述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愿意就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清偿责任。现还款期届满,被告据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6月20日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至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一审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6万元、诉讼费、保全费;2、被告王贵华、王桂喜、盛泰公司、绿色房地产公司对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仍不足以偿还本案债务,则原告有权对被告王贵华出质的盛泰公司价值人民币1100万元股权,以及被告王桂喜出质的盛泰公司价值人民币900万元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洪、王贵华、王桂喜、盛泰公司、绿色房地产公司共同答辩称:认可原告的起诉事实,但认为被告王洪于2014年6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人民币240万元。对于原告起诉事实,有相应证据印证,证据已经本院依法核对,且被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于原告起诉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事实为:被告是否向原告偿还借款。针对该争议事实,五被告举证如下:华夏银行流水单一份,欲证实2014年6月20日被告王洪通过华夏银行昆明拓东支行向原告张进瓶偿还本案借款利息人民币240万元。原告张进瓶因此提出反证:《还款计划》,欲证实被告所谓还款人民币240万元系针对原、被告本案之外其他借款的偿还。经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证据《还款计划》显示,原告与被告王洪除本案之外尚有其他借款关系,该借款关系由双方于2013年12月31日对账总结并作出还款计划,其中计划于2014年6月30日前由王洪向张进瓶还款人民币240万元。而被告提交的华夏银行流水单显示的打款人民币240万元正好发生于上述还款计划时间之内,故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无法排除被告王洪240万元的还款系针对本案之外其他借贷关系的还款。综上,被告并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上述华夏银行240万元转款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于被告关于已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24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张进瓶与被告王洪、王贵华、王桂喜、盛泰公司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以及被告绿色房地产公司出具的《确认函》共同确认了原、被告双方发生的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上述法律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根据银行打款凭单可以确认原告按照《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洪出借了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万元。本案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于2014年9月20日借款期届满,而至庭审之日,并无证据显示被告向原告偿还过上述借款,故原告张进瓶主张由被告王洪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万元具有约定及法定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从2014年6月20日(借款出借之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人民币26万元,系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亦应当由被告王洪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本案确认事实,被告王贵华、王桂喜、盛泰公司、绿色房地产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被告王贵华、王桂喜分别以价值1100万元、900万元的盛泰公司股权为本案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本案债务不超出上述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且原告诉请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亦在保证期间之内,故关于原告主张先由被告王贵华、王桂喜、盛泰公司、绿色房地产公司对本案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仍有清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贵华、王桂喜承担质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依据,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进瓶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万元及该款利息(从2014年6月20日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计算)、律师费26万元;二、由被告王贵华、王桂喜、云南盛泰康业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绿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贵华、王桂喜、云南盛泰康业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绿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债务后,有权在其承担债务的范围内向被告王洪追偿;三、在履行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后,若仍未能全额清偿本案债务,则原告张进瓶有权就被告王贵华质押的云南盛泰康业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1100万元的股权、被告王桂喜质押的云南盛泰康业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900万元的股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346.6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贵华、王桂喜、云南盛泰康业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绿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何海燕代理审判员 李 鸿人民陪审员 朱 瑄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江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