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丹江口执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柯尊富与蔡丹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柯尊富,蔡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丹江口执字第00192号申请执行人:柯尊富,男,生于1947年8月8日,汉族,农民。被执行人:蔡丹,男,生于1961年12月12日,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柯尊富与被执行人蔡丹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4日作出的(2011)丹民初字第12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柯尊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蔡丹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丹民初字第12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中止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即可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姚守杰审判员 徐媛媛审判员 肖拥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洪波附:本案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