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李德瑞诉山东皓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李连波、李彦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瑞,山东皓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李连波,李彦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18号原告:李德瑞,男,山东省平原县。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山东指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皓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东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牟卫东,山东众城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连波,男,山东省平原县。被告:李彦平,男,山东省平原县。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朱云鸿,平原龙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德瑞诉被告山东皓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尊公司)、李连波、李彦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瑞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霞,被告皓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卫东,被告李连波、李彦平的委托代理人朱云鸿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诉称:原告李德瑞经李彦平介绍到李连波承包的皓尊公司工地工作,2014年4月4日下午5时左右,崔某某用吊车吊原告上架子上去工作的过程中,导致原告摔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承担责任,现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公证费共计650000元。被告皓尊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崔某某是直接侵权人,应追加崔某某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从而查明崔某某与第二被告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才能查明李彦平与崔某某法律关系的性质,特别是便于第二被告向崔某某进行追索。2、我方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没有过错,其行为与损害没有因果关系。3、本案的原告有重大过错,可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4、原告的损害是由二人以上分别实行侵权行为,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李连波、李彦平辩称:同意皓尊公司第1、3、4项的答辩意见。原告当时没有证据证明是李连波、李彦平侵害了他的合法权益,所以二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李彦平既不是侵权人,和原告也没有利害关系,不应为本案适格被告。经审理查明:被告皓尊公司将其施工工程承包给被告李连波,被告李彦平为李连波联系了崔某某的吊车进行施工,原告经李彦平介绍到工地上为李连波干活,日工资为200元。2014年4月4日下午,崔某某用吊车吊李德瑞到架子上干活,李德瑞在没有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徒手抓住吊车吊钩往架子去的中途摔落地面,致李德瑞受伤。伤后,李德瑞被送往平原县人民医院,后转院至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31天。经诊断,李德瑞为腰椎骨折、距骨骨折、腰椎管狭窄,于2014年4月5日、2014年4月12日两次进行手术。2014年10月30日,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李德瑞因外伤致脊髓损伤遗有肢体瘫痪,鉴定为5级伤残;腰2椎体爆裂骨折,鉴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德瑞伤后需护理至自理能力恢复时止,但最长不超过20年,护理期满仍需护理的,可另行起诉;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3、被鉴定人李德瑞伤后误工时间鉴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1天止。4、被鉴定人李德瑞伤后营养期限鉴定为24周。后皓尊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李德瑞左下肢肌力下降,构成5级伤残,腰2爆裂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李德瑞伤后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1天。3、李德瑞需人护理至生活自理能力恢复时止,但最长不超过20年。4、李德瑞伤后营养时间为180天。5、李德瑞所花费必要医疗费为110797.31元人民币。另查明,李德瑞于2014年5月起诉崔某某至本院,后撤回起诉。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附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与被告李连波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原告可以以侵权提起诉讼,也可以雇佣法律关系提起诉讼,现原告选择雇佣法律关系提起诉讼,被告皓尊公司主张应当追加实际侵权人崔某某为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为提供劳务一方,被告李连波为接受劳务一方,在原告遭受身体损害后,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在没有任何防护措施下,抓住吊车吊钩到高处作业,应当预见可能发生严重后果,对自己遭受的损失理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李连波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疏于安全管理,在安全防护上失职,理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以双方各承担损失的50%为宜。被告皓尊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资质的李连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皓尊公司应当在李连波赔偿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彦平作为介绍人,仅负责看管工地、联络施工设备和施工人员,对原告的损失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根据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应认定为110797.31元;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平原县城区,且以打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认定为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为29222×20×(60%+4%)=374041.6元;被扶养人李某某2009年7月3日出生,抚养期限为12年,被扶养人李某某生活费为18323÷2×12=109938元;误工费自2014年4月4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5日,共计452天,日工资为200元,误工费数额为9040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数额31天×2人×29222÷365天=4963.74元;出院后按40%护理为宜,护理费数额为:20年×29222×40%=233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100=3100元;营养费为50元×180天=9000元;两次鉴定费共计7098元;交通费1884.4元;住宿费酌情认定为3100元;精神损失费以2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因不是必要花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数额总计为968099.05元,被告应承担损失的50%即484049.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连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84049.5元。二、被告山东皓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德瑞对被告李彦平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原告李德瑞、被告李连波各负担1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长利审 判 员 魏晓宁人民陪审员 任本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葛文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