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速民初字第00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蒋志国与王文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志国,王文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速民初字第00988号原告蒋志国。被告王文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24号平安大厦。负责人杨万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菁,该公司员工。原告蒋志国诉被告王文柱、王晓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并经本院准许,撤回了对王晓予的起诉。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柱、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1、承担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881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文柱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以及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无异议;2、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金额为53.80元的票据有异议,该票据上的用药属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误工标准可按3500元/月赔偿;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有异议,可按60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车损及评估费有异议,原告应提供车辆维修发票予以证明其损失,评估费不予赔偿;另外,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14时左右,被告王文柱驾驶辽B×××××小型客车,在溧阳梅园小区进入奥体大道时,与行使在奥体大道直行的原告驾驶的三轮车碰撞,事故造成原告等受伤,电动车受损。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文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溧阳市人民医院燕山分院、溧阳市溧城镇新昌卫生院进行治疗,共支付医药费721.28元,医嘱休息两周。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721.28元。2、误工费1960元(14天*140元/天)3、交通费200元。4、车损及评估费1000元,共计3881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工资发放清单、收入减少证明及保险公司车辆定损单、维修发票等证据。另查明,被告王文柱驾驶的辽B×××××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3日止。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医疗证明、诊断报告、医药费票据、工资发放清单、单位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其票据及用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虽然向法庭出具了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发放清单及单位出具的收入减少证明,但未能向法庭提供完税凭证,故以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按3500元/月即116.67元/天的标准计算为宜,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633.3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治疗实际情况及家庭住址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对原告主张的车损及评估费,手续齐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721.28元、误工费1633.38元、交通费100元、车损及评估费1000元,合计3454.66元。本院酌情扣除医疗费的10%即72.13元,作为医保外用药,由被告王文柱承担。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3382.53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赔偿原告蒋志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及评估费合计3382.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文柱应赔偿原告蒋志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72.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张志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卜义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