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民初字第03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陈义与张宾、张海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义,张宾,张海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03703号原告:陈义,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向东。被告:张宾,农民。被告:张海燕,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代表人:靳祖光,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振江,公司职员。原告陈义与被告张宾、张海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义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30076.9元。被告张宾未予以答辩。被告张海燕辩称:事故车辆是其所有,张宾是其雇佣司机,车辆投保全险,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为原告垫付1万元医疗费,请求一并解决。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次要责任30%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超载,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免赔10%,被告张海燕应提交有效驾驶证、行驶证;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津A×××××、津B×××××挂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海燕,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承保了津A×××××号车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津B×××××挂车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2014年8月22日21时许,陈义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石门镇义井铺村内与前方同向被告张宾停放的津A×××××、津B×××××挂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陈义受伤。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义承担主要责任,张宾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海燕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事故车辆超载,张海燕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承担原告10%的赔偿责任。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事项如下:1.医疗费18979.6元(含张海燕为原告垫付1万元)。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明细。经质证,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庭后提交非医药用药证据。被告张海燕辩称无异议。本院认定医疗费18979.6元。理由: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所开支的医疗费被告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2.护理费2100元(150元/天,14天)。原告提交了护理人证明1份,工资表4份。经质证,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交用工合同,且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认可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对天数无异议。被告张海燕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定护理费1633.38元。原告陈义主张的护理费已经超过纳税起征点,但未提交完税证明,故护理费标准可按纳税起征点3500元/月计算。护理费计算时间以原告的住院天数为准。3.误工费21630.6元(120.17元/天,180天)。原告提交了证明1份,工资表3份,鉴定意见书1份。经质证,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和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误工日过长,认可120天。庭后提交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准则,对误工天数是否申请重新鉴定需要庭后决定。被告张海燕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定误工费21000.6元。原告陈义主张的误工费已经超过纳税起征点,但未提交完税证明,故误工费标准可按纳税起征点3500元/月计算。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出具的,被告对误工天数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4.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33元。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鉴定费发票1张,复印费发票1张。经质证,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交通费票据不能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日期为2015年,与本次事故发生日期无关;鉴定费不予承担,属于原告单方委托产生;复印费不予承担。被告张海燕辩称无异议。本院认定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33元。理由: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确需开支交通费,但票据载明的时间、地点与原告入院、出院时间、地点并不完全一致,结合原告伤情、受诉法院所在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500元;鉴定费、复印费系原告为确定自身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承保了津A×××××号车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津B×××××挂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张宾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二)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六十;(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之规定及被告张宾所驾车辆超载,故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对原告超过交强险及交险强外损失承担45%(50%的9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海燕对原告超过交强险及交险强外损失承担5%(50%的1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海燕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折抵相应的赔偿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义损失37945.65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万元,死亡伤残项下23133.98元,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的45%即4811.67元);二、由被告张海燕赔偿原告陈义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的5%即534.63元,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折抵后,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给付的赔偿款后3日内返还被告张海燕9465.37元;三、驳回原告陈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海燕负担110元,由原告陈义负担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白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