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瑶民一初字第03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李世菊与合肥龙岗总和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合肥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新站社区居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菊,合肥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合肥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新站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3290号原告:李世菊,女,196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荣春,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张伦武,该管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蒋庆峰,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代双龙,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新站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东路。负责人:夏传权,该社居委主任。原告李世菊诉被告合肥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龙岗管委会)、合肥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新站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站居委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菊委托代理人刘荣春、被告龙岗管委会委托代理人蒋庆峰、新站居委会负责人夏传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世菊诉称:我和丈夫自2011年3月份开始经营合肥新悦旅馆。新悦旅馆坐落于合肥市长江东路。2013年年底,因地铁二号线建设涉及龙岗开发区地段,龙岗开发区设立龙岗开发区征收补偿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龙岗拆迁办)具体负责开发区的拆迁安置事宜,因合肥市部分房屋的拆迁系在新站社居委辖区内,即由新站社居委具体负责该地块房屋的拆迁。2013年底,新悦旅馆东侧的隔壁楼房全部交付龙岗开发区拆除,该东侧楼房的二楼楼顶平台与新悦旅馆的二楼楼顶平台原先可自由通行,拆迁期间,龙岗开发区、新站管委会未在交界位置设置任何障碍或拉起警戒线。且新悦旅馆东侧楼大部分拆完后,却留有1/3单间的平台和一个楼梯间不拆,楼梯间的门却已被拆除,之后对此现场即放任不管,也未在交界处设置任何阻隔物。2014年12月25日早上,我为寻找喂养的小狗进入旅馆东侧未拆除的楼梯间,但我进入楼梯间里侧时,楼层板面突然坠落,我从二楼顶楼跌落至二楼。事故发生后,经消防队施救,我才被救出送往医院抢救,并做了两次手术,个人支付了123395.76元。现我还需三次手术,但已无力继续支付高昂医疗费用,为筹钱治疗,暂就已发生的医药费部分向两被告主张,后续费用待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为此,诉至法院,诉请判令龙岗管委会、新站社居委共同赔偿我医疗费124110.96元。龙岗管委会、新站社居委共同辩称:一、李世菊与两答辩人之间承担何种责任的诉请不明确;二、李世菊在诉状上陈述的事实无证据证实,且存在矛盾,不予认可。楼顶不是通道,不应该自由通行。两个建筑物之间存在隔离物,李世菊掉落位置的天花板不是突然坠落,是受重损坏。木板不是所谓的陷阱。三、李世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四、李世菊擅自通过非通道进入他人场所,不具有合法性;五、我方只是拆除标的物,不存在任何的风险和危险,也没有实施和制造危险源。六、按照李世菊在诉状上陈述,该行为应按照新的行政诉讼法规定,应当以征收人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查明:因地铁二号线的建设,合肥市所涉地区被划为拆迁范围。龙岗管委会按上级政府指派负责上述地区的拆迁事宜,新站居委会进行前期拆迁动员。李世菊与其丈夫共同经营的新悦旅馆位于拆迁范围内,因未与拆迁单位就拆迁补偿达成协议,在新悦旅馆周边的房屋已被部分拆除的情况下,李世菊仍居住在新悦旅馆内。2014年12月25日早上大约7点钟,李世菊为寻找所饲养的小狗,跨越新悦旅馆二楼平台与相邻房屋的二楼平台之间的护栏进入相邻平台,该护栏为大约20-30公分高的砖垛。当时相邻房屋及二楼平台已被部分拆除,但遗有二楼楼顶通往二楼的楼梯间,李世菊发现小狗在楼梯间里侧,便走进楼梯间,走至楼梯间楼梯上方搭盖的三合板时,三合板破裂,李世菊掉落至二楼受伤。李世菊被救出后送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其伤情为:一、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重);二、胸部损伤;三、L1椎体压缩性骨折;四、两侧跟骨粉碎性骨折;五、多处挫伤。李世菊第一次住院至2015年2月14日。2015年4月7日,李世菊因伤情需要再次手术二次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23日出院。在此期间,李世菊共产生医药费209942.4元,扣除医保统筹支付后,李世菊自行支付共计124110.96元。以上事实,有特种行业许可证、李世菊户口簿、事故发生地现场照片及视频资料、合肥市公安局龙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瑶海区消防大队瑶海中队出具的《证明》、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医药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李世菊虽从建筑物高处坠落受伤,但该建筑物并非在正常使用,已被部分拆除,而李世菊受伤的地点又位于该房屋的内部,属于房间本身的设施,并非可随便进出的公共场所。即使建筑物的周围未设立相应的防护措施,李世菊作为日常居住在拆迁范围内的房屋业主,对相邻房屋的拆迁状态也是十分清楚的。其应当知道擅自进入该房屋所具有的危险性,且在进入后,又没有注意安全,自身应对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龙岗管委会作为拆迁工作的具体实施主体,对拆迁房屋进行管理属于其职责范围,知道李世菊仍居住在拆迁范围内,应当对李世菊居住的房屋与周边房屋间设置必要的隔离设施,最大限度的防范李世菊进入拆迁房屋发生危险。现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龙岗管委会没有进行此类工作,李世菊跨越的隔离墙垛系原先房屋自有,且高度及宽度不能起到足够的防护作用。因此龙岗管委会对李世菊的损害后果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李世菊本身具有的过错,本院认定龙岗管委会应对李世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新站居委会既不是拆迁人也并非拆迁工作具体实施主体,故对李世菊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世菊的受伤并非拆迁行为导致,故龙岗管委会辩称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围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李世菊住院治疗两次,自行支付医药费124110.96元,该费用有医药费票据及病历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由龙岗管委会赔偿37233.3元(124110.96元×30%)。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世菊医药费37233.3元;二、驳回原告李世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原告李世菊负担1000元,被告合肥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玉利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