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中民一终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沅陵县中医男性病医院与傅芳英、胡海婷、张云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沅陵县中医,傅芳英,胡海婷,张云子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中民一终字第3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沅陵县中医男性病医院,地址:湖南省沅陵县,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良圣,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姜圣诚(特别授权),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万有,沅陵县中医性病医院职工,住湖南省沅陵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芳英,农民,住湖南省麻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海婷,居民,住江苏省江都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云子,居民,住江苏省江都市。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智灵(特别授权),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沅陵县中医男性病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傅芳英、胡海婷、张云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15年5月20日(2014)沅民一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沅陵县中医男性病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姜圣诚、陈万有,被上诉人傅芳英、胡海婷及被上诉人傅芳英、胡海婷、张云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智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5日晚上9时左右,患者胡增军因身体不适,拨打了被告沅陵中医院120急救电话,120急救车将患者送至被告急诊室治疗。患者胡增军急诊室门诊诊断:1、急性胃炎;2、原发性高血压2级;3、心肌梗塞?。被告沅陵中医院立即对患者进行了心电图检查,当日9时30分心电图诊断结果为:窦性心律、下壁心肌梗塞、ST-T异常。做完检查后,被告医院要求患者住院治疗,同时××患者开具了住院证。××患者胡增军由其亲属背送该院内三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心梗?2、高血压2级,高危组。22时05分,被告医院对患者抽血做心肌酶检测,并予以5%葡萄糖250毫升加注5毫升硝酸甘油药物治疗。22时10分左右,患者突发休克,呼之不应。被告医院经肾上腺素、尼克刹米、纳洛酮等药物治疗,并予以持续胸外按压急救。22时59分,患者经抢救无效,被宣布临床死亡。患者胡增军死亡后,医患双手发生纠纷,被告沅陵中医院委托湖南省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对患者进行尸检。湖南省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尸体病理解剖报告书结论为:患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支前降支4度狭窄。心肌细胞有缺血性改变,疑有早期广泛性心肌梗死。器官内见凝血块样物阻塞。考虑死者为心源性猝死。各脏器有不同程度腐败自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沅陵中医院在对患者胡增军的整个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其过错是否与患者胡增军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过错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3月10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7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沅陵中医医院在对胡增军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10-20%。沅陵中医男性病医院与沅陵中医医院系同一单位。患者胡增军系江苏省江都市人,经常居住地为沅陵沅陵镇白寺路。患者胡增军职业系个体工商户,在沅陵天宁农产品市场从事干货调料批发生意。其扶养人有母亲张云子,1934年9月21日出生,现居住在江苏省江都区武坚镇双林村。张云子共生育子女3人,均已成年。依据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13年统计数据,湖南省2013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658元。依据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14年统计数据,湖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570元。依据江苏省统计局发布的2014年统计数据,江苏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9607元。原审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对患者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具体比例。关于被告对患者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具体比例的问题,原审认为,治病救人是医疗机构的职责所在,严格按照诊疗规范操作,保障每一位病危患者身体康复、生命得到延续应当是医务工作人员义不容辞的义务和追求的最高目标。在本案中,患者胡增军因心肌梗塞到被告医院治疗,被告医院急诊医生在知晓急诊心电图确诊结果为下壁心肌梗塞、ST-T异常情况下未采取急救措施,要求患者住院治疗并以家属背送方式送患者到达被告医院住院部内三科,其诊疗行为××病人诊疗操作规范,没有在最佳抢救时间抢救患者,导致患者生存机率降低以至彻底丧失。被告医院的过错明显且比较严重。原告主张被告还有其他过错,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机构确定的过错参与度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确定其责任比例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患者死亡的全部责任与事实不符,患者起病急,进展迅速,病情凶险是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结合本案被告过错程度的大小、××患者造成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等实际情况,酌定被告对三原告因患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三原告的经济损失金额具体计算如下:1、丧葬费,按照湖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658元,以6个月总额计算应为21948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以20年总额计算应为531400元;由于该数额大于原告请求,依原告请求确定为46828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患者子女已成年,不需抚养。母亲张云子已满80周岁,有子女3人,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607元标准,以5年总额、3人均摊计算确定为16012元;4、医疗费,本院确定为1000元;5、鉴定费及其他鉴定花费,确定为15080元;6、精神抚慰金,确定为30000元。三原告的经济损失总额为5523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沅陵中医男性病医院赔偿原告傅芳英、胡海婷、张云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及鉴定花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6569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傅芳英、胡海婷、张云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2元,由原告傅芳英、胡海婷、张云子负担6665元,被告沅陵中医男性病医院负担2857元。宣判后,上诉人沅陵中医男性病医院不服,以原审认定上诉人在医院急诊科已确诊患者为“急性心肌梗死”与客观事实不符,并进一步认定上诉人的诊疗行为不符合国家规范是一种主观判断;原审没有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10-20%过错参与度而判决由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明显过高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本院二审: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傅芳英、胡海婷、张云子对上诉人沅陵中医男性病医院的上诉主张及理由答辩称:《门诊病历》、《心电图》已经确诊心肌梗塞,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医院急诊科已确诊患者为“急性心肌梗死”符合客观事实;鉴定书确定10-20%的过错参与度无比例理由和客观依据,纯属主观臆断。原审确定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已经很低了,系法院客观公正的适用自由裁量权。请驳回上诉。本院二审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经一、二审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到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一审所列证据;2、一、二审庭审笔录。本院认为:患者胡增军在沅陵中医男性病医院急诊室门诊诊断“心肌梗塞?”,后在该院内三科住院治疗诊断为“心梗?”,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7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死亡诊断为“猝死”、“心肌梗死”,原审根据上述证据资料内容认定患者胡增军属“急性心肌梗死”并无不当。因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7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沅陵中医男性病医院在对胡增军进行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胡增军死亡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审据此确定沅陵中医男性病医院应当承担责任正确。虽然,上述鉴定书确定沅陵中医男性病医院的过错参与度为10-20%,但在该鉴定书中并未载明过错参与度为10-20%的客观依据和相关规定,缺乏客观性,原审法院根据胡增军在接受沅陵中医男性病医院治疗过程中死亡,沅陵中医男性病医院在对胡增军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胡增军死亡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之事实确定沅陵中医男性病医院对胡增军死亡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判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沅陵中医男性病医院的上诉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614元,由上诉人沅陵县中医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冷旗帜审 判 员 刘士平代理审判员 宋艳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戴蚁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