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红安上民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汤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红安上民初字第00122号原告汤某某,女,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用桃,红安县高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汤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红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用桃、被告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2月6日登记结婚,1996年7月28日生育女儿何某甲,2001年11月17日生育儿子何某乙。婚后因被告不把原告当人看,经常争吵打架,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自己选择随父随母生活;共同财产房屋一间,原、被告各得半间。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愿意改正缺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汤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汤某某及被告何某某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红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颁发的结婚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被告何某某对以上二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一、证据二系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具有法律效力,故予以采信。被告何某某没有当庭举证。经庭审对以上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1992年,原告汤某某、被告何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2月6日登记结婚,1996年7月28日生育女儿何某甲,2001年11月17日生育儿子何某乙,婚后因被告何某某脾气不好,家庭经济状况欠佳,原、被告经常发生矛盾。在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被告何某某当庭表示改正缺点,珍惜家庭,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且结婚时双方符合法定结婚条件,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鉴于被告何某某表示愿意改正缺点,珍惜家庭,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希望,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汤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2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红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光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