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1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708号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2014年通过网络认识,于××××年××月××日在嘉祥县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由于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不干活,没有收入,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生女孩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陈述的婚姻形成过程及生育子女的时间属实,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同意依法支付抚养费,但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通过网络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孩王某丙。现原告已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橱子6组、沙发一套、茶几、大理石餐桌、电视柜、梳妆台、电脑桌各一件,电视、海尔冰箱、联想电脑、海尔1.5匹挂式空调各一台,摩托车一辆,木椅四把。原告名下的夫妻共同存款1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王某乙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孩王某丁由原告抚养,本院予以照准,子女抚养费应根据上一年度的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夫妻共同存款10000元应予以平均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孩王某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被告王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31元至王某丙十八周岁止,首次支付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三、原告王某甲在被告王某乙处的的个人财产:橱子6组、沙发一套、茶几、大理石餐桌、电视柜、梳妆台、电脑桌各一件,电视、海尔牌冰箱、联想电脑、海尔牌1.5匹挂式空调各一台,摩托车一辆,木椅四把归原告王某甲所有。四、原、被告夫妻共同存款10000元,由原告王某甲给付被告王某乙5000元。上述三、四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交付。五、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良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