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124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甲,居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方双,东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及辩护人方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余某甲和吴某、曾某等人在本市南马镇蓝色沸点KTV三楼601包厢唱歌,金某甲和陆某、陈国正等人在999包厢唱歌。期间,吴某与金某甲、陈国正等人在该KTV卫生间门口,因双方肩部相撞引发冲突,后双方人员闻讯赶到现场。被告人余某甲赶到现场后上前推了陆某一下,陆某随即踢了被告人余某甲一脚,双方相互殴打,后被告人余某甲用随身携带的铁制折叠刀将陆某刺伤。经鉴定,被害人陆某被他人用刀刺伤右侧胸部及右上腹部致右侧胸壁裂创,右上腹壁穿透创伴肝右叶破裂、腹腔积血,其损伤程度已达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余某甲与被害人陆某就人身损害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按协议兑付赔偿款,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证人曾某、余某乙、吴某、蓝某、王某、木某、金某、包某、金某甲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涉案财物入库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病历、伤情照片、东公物鉴(活)字[2015]1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频资料、自行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余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余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甲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方双据上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晶人民陪审员 吴关虎人民陪审员 钟义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XX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