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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291号曾火兰与闵诗元,江醒君,佛山市力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火兰,闵诗元,江醒君,佛山市力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291号原告:曾火兰,女,1971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启明,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闵诗元,男,1982年出生。被告:江醒君,男,1974年出生。被告:佛山市力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大沙南路弘农苑9号,机构代码:xxx。负责人:陈永盛。委托代理人:XX成,男,1989年出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弼塘东二街22号自编12号第三层306-308室、第八层806室,机构代码:xxx。负责人:梁钢青。委托代理人:罗志修。原告曾火兰诉被告闵诗元、江醒君、佛山市力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和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晓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本院确认主要事实如下: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月28日,梁杏林驾驶粤hxx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曾火兰(车上人员均没有戴安全头盔)沿佛山市三水区x495线由乐平墟往s269线方向行驶,13时55分,当车行驶至x495线16km+260m路段时,遇学员闵诗元在教练员江醒君的指导下驾驶粤exxx学号小型轿车在道路前方同向学习驾驶,致使二轮摩托车车头与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梁杏林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曾火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因无法查证学员闵诗元在教练员江醒君的指导下驾驶粤exxx学号小型轿车在实施从中间车道往右侧慢车道变更车道行驶或停车起步过程中,是否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无法查证小型轿车当时候是行车或停车状态,无法查清事故成因,因而无法确定江醒君、梁杏林两人在此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2月13日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42493.3元、胸腰支具费2500元。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加强营养。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1日鉴定认为曾火兰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内固定物拆除术的后续医疗费10000元。原告从2011年至事故前于三水区生活。四、医疗费用(含胸腰支具费):44993.3元。五、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按每天50元计算,则50元/天×15天=750元。七、护理费:原告诉请按每天50元计算,则50元/天×15天=750元。八、误工费: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参照佛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03天,故误工费为1510元/月÷30天×103天=5184元。九、残疾赔偿金: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1日鉴定认为曾火兰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在三水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收入来源,本院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20%=130395元。十、伤残鉴定费:2700元。十一、交通费:500元。十二、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且伤残达九级,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十三、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粤exxx学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太平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十四、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十五、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太平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为粤exxx学号小型轿车承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并不计免赔。十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8401.1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十七、其他情况:本院(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被��太平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赔偿了4225.7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110000元。曾火兰在本案中放弃对梁杏林的责任追究并同意在另案【(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176号】中将交强险限额优先赔偿给另案的梁二柳、曾火兰、梁月颜、梁尤文。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根据上述确定的案件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共205272.3元。交警部门无法确认本次事故中双方的责任,本院根据交警部门查明的事实,根据公平合理原则,酌定梁杏林与闵诗元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曾火兰无事故责任。因曾火兰与梁杏林是夫妻关系,曾火兰在本案中放弃对梁杏林的责任追究并同意在另案【(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176号】中将交强险限额优先赔偿给另案的原告方,曾火兰的处分行为不损害其他当事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平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5774.3元(10000-4225.7)。余款199498元由被告太平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承担50%即9974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曾火兰赔偿5774.3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曾火兰赔偿9974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234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翁晓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麦小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