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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原告宁学绣与被告徐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学绣,徐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949号原��宁学绣,女,甘肃省武威市人。被告徐浩,男,甘肃省金昌市人。原告宁学绣诉被告徐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永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学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5日,被告徐浩因经营餐饮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5500元,承诺于2015年4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并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25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浩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被告徐浩向原告借款25500元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徐浩向宁学绣借款255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15日。上述25500元借款经原告向徐浩屡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在案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有借条,双方即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应按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浩偿还原告宁学绣借款25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为219元,由被告徐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永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