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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永灿与杜岳炫、浙江银邦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灿,杜岳炫,浙江银邦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商初字第162号原告陈永灿。委托代理人XX胜(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岳炫。被告浙江银邦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岳炫,总经理。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超(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永灿与被告杜岳炫、浙江银邦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4月14日和6月1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灿及其委托代理人XX胜、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灿起诉称:被告浙江银邦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10‰,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其中2014年10月底先归还200万元,利息按月支付。被告杜岳炫承诺,如借款到期不能归还,其自愿承担归还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浙江银邦集团有限公司交付了上述借款。此后,被告浙江银邦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至2014年3月9日止的利息,其余利息未予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浙江银邦集团有限公司未返还,被告杜岳炫亦未承担归还责任。故起诉,并在庭审中对欠息部分的时间起点变更诉讼请求,即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1、共同返还给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2、支付前述款项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3年8月14日浙江银邦集团有限公司、杜岳炫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永灿人民币500万元,月利率10‰,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其中2014年10月底归还200万元,利息按月支付。如借款到期不能归还,由杜岳炫个人归还。2、2013年8月14日中信银行绍兴上虞支行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该行汇入被告浙江银邦集团有限公司出借款500万元。3、2015年2月12日中信银行业务回单一份,证明被告浙江银邦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的利息计20万元,被告在付款摘要栏也载明付利息。被告浙江银邦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于2013年8月14日发生500万元的借贷关系是事实,但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500万元有异议,被告认为已经归还了455万元,尚欠45万元。原告变更后的利息请求为从2014年7月10日开始计算,被告认为之后在2014年8月22日通过银行汇款支付了利息10万元,应当在其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被告杜岳炫答辩称:在法律关系上两被告并不是共同债务,不存在两被告共同返还的事实,杜岳炫是浙江银邦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的签字是代表公司的,钱也是交付给公司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杜岳炫的全部诉讼请求。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4、2013年9月3日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扣款通知书、2014年5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浙江银邦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中的455万元。5、2014年8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一份,证明被告浙江银邦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10万元。在第二次庭中,原告为证明证据4反映的455万元与本案无关,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6、中国银行和中信银行绍兴上虞支行交易详情单共四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5月14日、5月29日和5月30日向浙江银邦集团有限公司交付出借款100万元、500万元、100万元和200万元,合计900万元。浙江银邦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用承兑汇票归还借款845万元,2013年9月3日返还55万元,900万元借款已还清,故证据4反映的455万元与本案无关。被告浙江银邦集团有限公司为推翻证据6的证明目的,补充提交下列证据:7、中国农业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交易回单共四份,证明浙江银邦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6月27日、7月19日和8月12日向原告归还借款500万元、50万元、300.15万元和50.067万元,合计900.217万元,原告提交的证据6反映的900万元已全部还清。原告为推翻证据7的证明目的,补充提交下列证据:8、中信银行交易详情单三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6月24日和7月18日向浙江银邦集团有限公司交付借款500万元、50万元和300万元,待提交补充证据的还有2013年8月8日50万元,合计900万元。证据7的款项是返还这四笔借款及利息的,能一一对应,与本案无关。在第三次庭审中,原告补充提交下列证据:9、银行业务回单四十九份,其中一份为上述待证的2013年8月8日50万元,证明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9月5日,除前两次庭审中提供的九笔汇款计2650万元外,原告另交付给浙江银邦集团有限公司出借款49笔计5475万元,共计借款8125万元。另提交银行业务回单五份,涉及到上虞市永乐物资有限公司,该款项也已全部还清,与本案无涉。至今,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本案借条项下的借款50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浙江银邦集团有限公司补充提交下列证据:10、银行交易回单二十七份,证明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9月24日浙江银邦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借款27笔,其中2013年9月23日的55万元和2014年5月29日的400万元是返还本案借条项下的借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6、8-9,经两被告质证认为,从证据1借条内容和出具时间看,杜岳炫承担的只是一个担保责任,符合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诉请要求杜岳炫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客观上剥夺了杜岳炫作为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另对其中2013年9月23日的55万元和2014年6月4日400万元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两被告认为是归还本案的借款。本院认证认为: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浙江银邦集团有限公司交付出借款共计8125万元,至2013年9月23日最后返还的55万元,已返还无借条的借款7625万元,证据中反映的出借款与返还款在期限和金额上能够对应。借款仅其中2013年8月14日的500万元由浙江银邦集团有限公司、杜岳炫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期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其中2014年10月底先归还200万元。故两被告认为2013年9月23日的55万元和2014年6月4日的400万元是返还借条中载明的借款,与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和金额不相称,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也不相对应。另,在2014年5月29日原告因转贷向被告浙江银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400万元,重贷后于2014年6月4日返还。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只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两被告第一点质证意见认为杜岳炫是担保性质有异议,借条上明确约定了借款到期不能归还由杜岳炫归还,即债务由杜岳炫共同承担,且借款到期没有归还已客观存在。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4-5、7、10,经原告质证认为:证据4所载的400万元并不是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而是当时原告需要转贷,向浙江银邦集团有限公司借的调头资金,原告已于2014年6月4日归还。证据5所载的10万元利息原告确实收到,这是支付2014年3月10日之前的利息,并不是支付起诉后的利息。证据7与本案无关,零头是利息。对证据10,收到27笔款项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以上证据和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9月5日,原告陈永灿向被告浙江银邦集团有限公司交付出借款共计8125万元,至2013年9月23日,被告浙江银邦集团有限公司已返还无借条的借款7625万元,尚未返还有借条的借款500万元。其中,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5月14日、5月29日、5月30日共交付借款900万元,被告浙江银邦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用票面金额为875万元的未到期承兑汇票返还借款845万元,其余30万元给银行贴息,2013年9月3日还清余款55万元。在上述期间,即2013年8月14日,原告交付借款500万元,并由被告浙江银邦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杜岳炫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永灿人民币500万元,月利率10‰,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其中2014年10月底先归还200万元,利息按月支付。如借款到期不能归还,由杜岳炫个人归还。借款后,被告浙江银邦集团有限公司付息至2014年1月9日。后于2014年8月22日,支付自同年1月10日至3月9日的利息10万元。2015年2月12日,又支付自2014年3月10日至7月9日的利息20万元。另因原告转贷需要,于2014年5月29日向被告浙江银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400万元,重贷后于2014年6月4日返还。借条载明的500万元借款至2014年12月31日到期后,两被告未予返还,自2014年7月10日后的利息也未支付,遂酿成讼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条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有关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两被告答辩称2013年9月3日返还的55万元、2014年5月29日交付的400万元和2015年2月12日支付的20万元是返还2013年8月14日发生的借款,2014年8月22日支付的10万元是支付原告起诉后的利息,应在利息请求部分予以扣除,其余借款另行支付。当事人有约定的应从其约定,两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500万元分二期返还的时间和金额,辩解意见旨在减轻被告杜岳炫应承担的债务金额,但与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支付约定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银邦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杜岳炫应共同返还给原告陈永灿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并支付此金额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5650元,由被告浙江银邦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杜岳炫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款汇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行户,开户行:绍兴银行上虞支行,帐号:00×××1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6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岳荣审 判 员  潘驾翔人民陪审员  肖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利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