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二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钟文与被告叶树榕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文,叶树榕,叶显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378号原告钟文,男。被告叶树榕,男。被告叶显威,男。原告钟文与被告叶树榕、叶显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树榕、叶显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19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钱周转为由向原告请求借款,并有叶显威提供担保。出于对朋友的信任,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均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资格。2、借款协议,证明被告叶树榕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叶显威担保的事��。被告叶树榕、叶显威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文与被告叶树榕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19日,被告叶树榕以做生意急需周转为由向原告请求借款,并由叶显威提供担保。出于对朋友的信任,原告借给被告叶树榕人民币20000元,被告叶树榕为此出具了一份借款协议由原告收执,载明:“借款人叶树榕因生意需要,向钟文借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整),双方约定利息按3%计算……借款期限即:2014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22日止,如约定期内未按时支付利息或归还借款的全部利息,则按现银行贷款利息的三至五倍利率计算及另行交纳借款总额每天30%违约金。为确保借款人如期归还或逾期未还,我叶显威担保人愿承担责任,并由我担保人承担清偿所有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义务和法律责任,直至本息还清为止。经借人:叶树榕联系��话:1508377****担保人:叶显威身份证号:360727198608160915联系电话:1518021****借款协议日期:2013年4月19日”。两被告在同一张纸上又出具一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钟文现金计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整)。附注:以上借款协议一份,支付承担利息及还款时间按协议约定。借款人:叶树榕担保人:叶显威借款日期:2013年4月19日”。借款协议上约定月息为3%,但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是5%,借款后,被告叶树榕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2000元,之后未再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原告因与被告叶显威不认识,未向其主张过权利,原告多次向被告叶树榕催问无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叶树榕向原告钟文借款20000元,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叶树榕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利息,但原告在诉请中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未就借款利息提出主张,是其对于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告叶显威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钟文与被告叶树榕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22日,被告叶显威的保证期间至2015年4月22日止,原告在此期间未要求被告叶显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叶显威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叶树榕、叶显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叶显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钟文借款20000元整。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叶树榕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 刘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孔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