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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南民初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响水中科高新建材有限公司与孙茂洪、杨学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响水中科高新建材有限公司,孙茂洪,杨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南民初字第00264号原告响水中科高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响水县经济开发区灌江居委会8组。法定代表人仰玉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荣东,响水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茂洪,居民。被告杨学女,居民。原告响水中科高新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孙茂洪、杨学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启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响水中科高新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荣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茂洪、杨学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响水中科高新建材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4年5月3日,二被告所有的南河镇玉霖大酒店加建项目急需商混,与我方口头商定商混的标号及单价后,赊欠我方商混货款10360元。后我方多次二被告催要货款,二被告拒绝给付。现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1036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被告孙茂洪、杨学女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被告孙茂洪、杨学女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3日,二被告向原告响水中科高新建材有限公司购买强度等级为C25的商业混凝土29立方米。二被告在原告响水中科高新建材有限公司的送货单上签名。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强度等级为C25的商业混凝土每立方米的价格为340元。二被告欠���告响水中科高新建材有限公司货款986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送货单、供货合同、对帐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响水中科高新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孙茂洪、杨学女出售强度等级为C25的商业混凝土29立方米,原、被告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孙茂洪、杨学女至今未能向原告响水中科高新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860元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响水中科高新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孙茂洪、杨学女支付其货款986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茂洪、杨学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响水���科高新建材有限公司货款986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响水中科高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元,被告孙茂洪、杨学女负担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启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闻云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