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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满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孙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满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56年11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承德市,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21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3日被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3日被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建学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云婷、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份的一天,在满洲里市中蒙医院对面废品收购站,被告人孙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人民币300元)向李某某(已判刑)购买一辆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200元。案发后,涉案电动自行车被追缴,并退还失主。据此,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失主张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李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满洲里市公安局现场勘验记录及拍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赃物已被追缴并退还失主,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一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建学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雪倩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