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商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2015)黄商初字第1137号陈全刚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全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商初字第1137号原告陈全刚,男,xxx出生,汉族,住址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郭常星、贾德霞,山东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xxx。负责人万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俊林,男,xxx出生,汉族,住址xxx,身份证号码xxx,该公司职员。原告陈全刚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常星、贾德霞,被告委托代理人万俊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赔偿限额50万元,另附加有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2012年11月8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鲁BH51**行至琅琊镇营前村东与马雷宇发生交通事故,致马雷宇受伤,住院治疗。后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胶南大队认定,陈全刚、马雷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正常没有脱审车辆、驾驶证正常有效,无免责情形。事故发生后,被告下属理赔人员到现场处理,并给原告出具了被告的《机动车保险简易案件处理记录表》,马雷宇住院后,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2万元,马雷宇没有办理出院手续私自离开医院下落不明,马雷宇欠下医院23000余元没有结算。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真实有效的,马雷宇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赔付。对于原告代为交付的住院预交金应由被告承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垫付住院预交金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即便医院出具押金条,被告也不应赔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为鲁BH51**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赔偿限额50万元,另附加有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2012年11月8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鲁BH51**行至琅琊镇营前村东与马雷宇发生交通事故,致马雷宇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3429.27元,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2万元。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胶南大队认定,陈全刚、马雷宇负事故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查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理赔。事故发生后,马雷宇因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3429.27元,对该医疗费部分,应先由交强险赔付医疗费10000元,剩余33429.27元,按照事故责任,原告应负担16715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通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支付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全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垫付款10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全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审判长 赵晓玲审判员 赵玉京审判员 吕莉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