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9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北京金睿豪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与王艳群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金睿豪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王艳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94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睿豪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姚家园村村西。法定代表人尚金海,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北京广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群,女,1983年6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雄,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金睿豪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睿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艳群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9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黎担任审判长,法官龚勇超、杨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睿豪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尚金海及委托代理人李永辉,被上诉人王艳群之委托代理人王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睿豪公司在一审中诉称:王艳群在金睿豪公司正常出勤至2014年8月份,9月份全体员工放假,10月1日起王艳群再未到金睿豪公司上班,也未履行请假手续,属于旷工。金睿豪公司规章制度规定旷工3天即视为自动离职。金睿豪公司认为自2014年11月3日起王艳群既已自动离职,自2014年10月1日起即再未提供任何劳动,要求支付工资于法无据,故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3日解除;2.金睿豪公司不需支付王艳群2014年8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7659元。王艳群在一审中辩称:金睿豪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法院应不予受理。第二项诉讼请求王艳群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金睿豪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艳群于2005年1月3日入职金睿豪公司,任前台业务主管,双方劳动合同一年一签,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王艳群主张其月工资6000元,金睿豪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工资支付记录。王艳群在金睿豪公司处正常出勤至2014年8月31日,金睿豪公司已付王艳群工资至2014年7月31日。金睿豪公司为王艳群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10月31日。关于王艳群的出勤情况,金睿豪公司主张2014年8月王艳群共迟到13次,依据公司规章制度扣罚其当月迟到工资,9月份公司全员放假。王艳群仲裁时认可其8月份上班存在晚到情况,但主张因其属于孕妇,金睿豪公司总经理口头同意其上班可以晚到。金睿豪公司仲裁时表示不清楚总经理是否对王艳群有过该允诺。双方均认可9月份公司全员放假期间的工资标准是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1560元。王艳群主张其10月份休产假,仲裁时提交了出院诊断证明书,显示其于2014年11月7日自娩一男活婴。金睿豪公司对此事实予以认可,但否认王艳群休产假,主张系旷工。金睿豪公司认可未向王艳群作出任何口头或书面解除的行为,但主张按照公司规章制度,旷工三日按自动离职处理,故自2014年11月3日起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王艳群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因其存在生产事实,劳动关系应依法延续。2014年11月13日,王艳群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金睿豪公司支付2014年8月1日至10月31日的工资7659元;2.金睿豪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840元。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5)第00615号裁决书,裁决:一、金睿豪公司支付王艳群2014年8月1日至10月31日工资7659元;二、驳回王艳群的其它申请请求。金睿豪公司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金睿豪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就王艳群的工资支付情况举证,应承担不利的举证后果,故法院对王艳群主张的月工资6000元予以采信。王艳群2014年8月为金睿豪公司提供了劳动,金睿豪公司应依法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王艳群主张因其是孕妇故8月份上班晚到,且已经过公司总经理同意,金睿豪公司表示不清楚总经理是否有过该允诺,仲裁庭审期间也未对此予以否认,故应承担不利后果,法院对王艳群的主张予以采信,因此金睿豪公司应全额支付王艳群2014年8月份工资。双方均认可9月份金睿豪公司全员放假期间的工资标准是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1560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王艳群提交的证据显示其生产日期为2014年11月7日,依照法律规定,王艳群产前只享有15天产假,因金睿豪公司为其缴纳的生育保险于2014年10月31日断缴,故依照《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如用人单位未依法连续为女职工缴纳生育保险,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由用人单位自行承担,工资标准参照女职工正常出勤的月工资标准,故金睿豪公司应支付王艳群2014年10月23日至31日期间的产假工资。王艳群认可其2014年10月1日至22日未出勤提供劳动,故仲裁裁决金睿豪公司不需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法院予以确认。综合王艳群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的出勤情况,其要求金睿豪公司支付2014年8月1日至10月31日工资7659元不高于法定标准,金睿豪公司请求不予支付,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金睿豪公司虽主张依据公司规章制度于2014年11月3日视为王艳群自动离职,但金睿豪公司认可从未向王艳群作出任何口头或书面解除行为,故金睿豪公司与王艳群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因未履行合法有效的程序,法院对金睿豪公司关于其已于王艳群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金睿豪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王艳群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期间的工资七千六百五十九元;二、驳回北京金睿豪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睿豪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王艳群自2014年10月1日起再未上班,未向金睿豪公司提供劳动,此事实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但一审法院未予以认定。金睿豪公司提交了关于规范员工手册的通知,该通知系金睿豪公司管理规章制度,按照该制度劳动者连续旷工三天即视为自动离职。对于该规章制度,王艳群庭审中答复其是知晓的。王艳群自2014年11月3日起即再未到单位上班,未提供劳动,亦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按照规章制度应属于无故旷工行为。王艳群自2014年10月1日再未上班,根本无权获得工资报酬。王艳群2014年8月份工作期间,存在迟到早退的行为,按照规章制度应当扣罚部分工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王艳群一直主张其履行了请假手续,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王艳群应向法庭举证证明其需要请假、单位允诺了其请假。王艳群明确其无证据提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王艳群系自动离职,金睿豪公司根本无需再履行任何解除合同手续。一审法院却以金睿豪公司未履行解除合同手续而判决金睿豪公司承担败诉后果,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3日解除,金睿豪公司无需向王艳群支付2014年8月1日至10月31日工资7659元。王艳群服从一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本院在审理中王艳群申请证人尚××出庭作证,欲证明其怀孕期间向金睿豪公司请假以及金睿豪公司同意王艳群休病假的事实。金睿豪公司认可证人尚××身份为金睿豪公司总经理的事实,对于证人证明的其他事实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京朝劳仲字(2015)第00615号裁决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4年11月3日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双方对于王艳群2014年10月1日后未到岗正常工作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于是否解除劳动合同各执一词,金睿豪公司主张王艳群违反公司考勤制度,应视为自动离职,提供了考勤记录、《关于规范员工手册的通知》予以证实,王艳群主张在上述期间休产假,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针对其主张提供了证人证言以及医院证明予以证实,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其它举证情况,同时考虑到此类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能力的差别,并结合社会常理分析,本院认为王艳群提供的系列证据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并相互印证,依据现有证据能够说明王艳群主张的事实具有较高的盖然性,故本院对于王艳群主张的双方劳动合同未解除的事实予以采信。关于8月份出勤问题,王艳群主张因其是孕妇故8月份上班晚到,且已经过公司总经理同意,二审中金睿豪公司总经理尚××亦出庭对此予以证明,金睿豪公司一审中表示不清楚总经理是否有过该允诺,仲裁庭审期间也未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王艳群的主张予以采信。金睿豪公司上诉主张因王艳群2014年8月份工作期间存在迟到早退的行为,按照规章制度应当扣罚部分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金睿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金睿豪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金睿豪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黎代理审判员 龚勇超代理审判员 杨 扬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