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涡刑初字第00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张建军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涡刑初字第0066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军,男,汉族,1963年8月1日出生,安徽省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高炉镇南王行政村沟北自然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涡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4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由涡阳县人民法院决定予以逮捕,2015年8月5日由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公诉刑诉(2014)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军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张建军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号牌为皖S6J1**号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沿涡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涡阳县涡曹路曹市镇小史村路段处,因逆向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冯景驾驶的皖S31W**号大阳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建军、冯景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涡公交认字(2014)第00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军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对被告人张建军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42.7mg/100ml,属醉酒状态。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建军于2015年8月5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交通事故中被告人张建军与被害人冯景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冯景对被告人张建军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建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车辆照片,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调解书、谅解书、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现场勘查笔录,证人冯景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张建军具有自首情节,且在交通事故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冯景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郝文祥审 判 员 张卫群人民陪审员 韩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雨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