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曹贤淑与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贤淑,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597号原告曹贤淑。委托代理人武君,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原告曹贤淑诉被告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贤淑的委托代理人武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贤淑诉称,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2年6月底7月初,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7月2日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2万元,于2012年8月9日以转账方式给付被告4万元,2012年8月15日以转账方式给付被告2万元。被告于2012年8月25日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承诺于2013年1月底还清8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经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1���,由被告出具并摁手印,内容为“今借曹贤淑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定于2013年1月底还清。借款人:王军2012年8月25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2、原告名下银行账户交易名下3张,其中显示:原告于2012年7月2日取款15000元,于2012年8月9日以转账方式给付王军4万元,于2012年8月15日以转账方式给付王军2万元,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与证据材料。被告王军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被告签字摁手印确认,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通过该证据本院能够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及还款期限。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显示原告账户的交易情况及向被告转账的情况,能够佐证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实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7月2日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2万元,于2012年8月9日以转账方式给付被告4万元,于2012年8月15日以转账方式给付被告2万元。被告于2012年8月25日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承诺于2013年1月底还清8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经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未还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曹贤淑借款8万元。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36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长祥代理审判员 韩学胜人民陪审员 关 怀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金伟速 录 员 周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