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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任某、杨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杨某,白某,张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柳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柳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4年9月26日被释放。2015年3月27日,因本案被柳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柳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4日,经柳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被告人白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5年1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柳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4日,经柳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被告人张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5年1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柳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石香连,山西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柳林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白某、任某、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白某、任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6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白某因被害人陈某不买其二人面子,故意堵电业局铁塔工程,便怀恨在心,经预谋,由杨某以1000元的价格雇佣被告人任某、张某二人,利用事先准备的汽油、手套等工具,将陈某家停放在自家门口的银灰色现代瑞纳轿车(车牌号晋JL05**)烧毁。案发后,经柳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毁坏的银灰色现代瑞纳轿车的车损价格为4826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白某、任某、张某故意毁损他人财物,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应以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杨某、白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任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提起判处。被告人杨某、白某、任某、张某对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石香连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且属从犯,具有坦白和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且被告人在作案时属于在校高中学生,为被告人健康成长,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从轻或减轻处罚,适用缓刑或单处罚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6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白某因被害人陈某不买其二人面子,故意堵电业局铁塔工程建设,便怀恨在心,经预谋准备找人对陈某家的车辆放火以示警告,后被告人杨某找到被告人任某、张某二人,并答应事成后给二人1000元报酬,当晚被告人杨某相跟被告人任某在临县碛口购买了一小塑料壶汽油、手套及帽子等作案工具,返还并将被告人张某接上来到柳林县西王家沟乡大庄村下山峁自然村,在被告人杨某的安排下,由被告人任某往车上倒汽油,被告人张某用随身带的打火机进行点火,将陈某家停放在自家门口的银灰色现代瑞纳轿车(车牌号晋JL05**)烧毁。案发后,经柳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毁坏的银灰色现代瑞纳轿车的车损价格为48260元。2015年1月31日,被告人杨某、白某亲属代杨某、白某与被害人陈某所委托刘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陈某损失8万元,陈某对所有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四被告人均无异议,且有经质证,法庭当庭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白某的供述,证明白某,又名白某宝,2015年1月25日,因陈根生堵挡了电业局铁塔工程,白某与杨某劝说无效,便怀恨在心,后经杨某提议,白某同意由由杨某雇佣人将陈根某家的现代瑞纳轿车烧毁,并将陈根某车辆的车牌号告知给杨某。事后,白某支付给杨某500元的雇佣人费用。2、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1月25日中午,因陈根某和他儿子陈某堵挡了白某与杨某所帮忙的电业局铁塔工程,白某与杨某怀恨在心,在白某提议下,经白某与杨某预谋由白某出钱,白某并将陈根某车辆的车牌号告知给杨某,后杨某相跟任某购买了作案用的汽油、手套、帽子等工具将陈某的现轿车烧毁。事后,白某支付给杨某500元的雇佣人费用。3、被告人任某的供述,证明(1)2012年5、6月份,因寻衅滋事被刘家山派出所行政拘留8日,2014年因盗窃被柳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9月被释放。(2)2015年1月26日,杨某给其打电话让去烧个车,并答应事完后给其好处,后其与张某在杨某安排、指使下,由杨某驾车载着其与任某来到下曹家坡村,用杨某准备的作案用汽油、手套、帽子、一块布等物将一辆现轿车烧毁。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1月26日凌晨2点多,其与任某在杨某的安排、指使下,由杨某驾驶朋友江某的车载着其与任某来到下曹家坡村,用杨某准备的作案用汽油(2.5升桶)、手套、帽子、一块布等物将一辆现轿车烧毁,杨某答应事后给其500元的费用,但后来未给。5、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26日凌晨,其停放在王家沟乡大庄村下山峁移民新村自家门外的现代轿车着火,同时烧毁了其放在车内的驾驶证、行车证、身份证、七条香烟及一箱酒,为此,陈某向刘家山派出所进行报案。被烧毁的车是其2012年1月借用刘某名购买的,车牌号为晋JL05**,车跑了五万多公里。6、报案材料,证明2015年1月26日,陈某向刘家山派出所进行报案,称当日凌晨,其停放在王家沟乡大庄村下山峁移民新村自家门外的现代轿车着火,同时烧毁了其放在车内的驾驶证、行车证、身份证、七条香烟及一箱酒。7、证人白江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5日晚,杨某向其借过车,并于第二日将车归还,其不知道杨某借车的目的。8、证人樊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5日晚,有两个人开车在临县碛口的黄河加油站购买了2.5升的一塑料桶汽油,二人称是给半道的摩托车加油用。9、证人梁某的证言,证明梁某认出作案所用的帽子和手套系一个三十来岁的男子在其经营的高家庄村的门市部购买。10、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晋JL05**车被烧毁现场情况。11、照片说明,证明被烧毁的晋JL05**车现状,杨某指认购买作案工具地、指认作案现场及抛弃作案用手套、帽子和装汽油塑料桶地,以及作案用过的手套、帽子情况。12、提取笔录,证明2015年1月31日,柳林县公安局民警在杨某的指认下,从柳林县西王家沟乡延家峁村大桥下提取作案装汽油用塑料壶一个,从临县碛口镇尧昌里公路附近提取白线手套两幅及黑色帽子两个;2015年1月26日,柳林县公安局民警从陈某手提取被烧毁车的机动车销售发票一份,以及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13、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被烧毁的北京现代牌晋JL05**轿车,系陈国兵2012年1月7日借用刘某名购买,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BH7141MY,发动机号为EBERCACB1BX177455。14、四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身份基本信息。且已达刑事责任年龄。15、赔偿协议、谅解书,证明2015年1月31日,被告人杨某、白某亲属代杨某、白某与被害人陈某所委托刘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陈某损失8万元。陈某对所有被告人表示谅解。1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任某因犯盗窃罪被柳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4年9月26日,刑满被释放。17、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月26日凌晨,西王家沟乡大庄下山峁公路边一起纵火烧车案,白某、杨某、张某有作案嫌疑,民警于2015年1月28日分别到王家沟乡大庄下山峁对白某进行传唤,到王家沟乡下曹家坡村对杨某进行传唤,到庄上镇梨树凹村对张某进行传唤,白某、杨某、张某在接受传唤过程中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的行为;2015年3月27日,民警在离石汽车站附近将潜逃的被告人任某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白某因琐事雇佣被告人任某、张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48260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任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四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属坦白,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白某对被害人陈某予以赔偿,四被告人的行为得到被害人陈某的谅解,对四被告人亦可依各自的犯罪情节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石香连关于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系毁坏财物的实施犯,本院认为不宜认定从犯,故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从犯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具有坦白、取得被害人谅解,且作案时系在校高中生,为被告人健康成长,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单处罚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和刑事政策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四被告人主从犯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白某在犯罪中主要进行组织、谋划,而毁坏财物的实施行为实际为被告人任某、张某所为,尽管四被告人犯罪情节各有不同,但不宜区分主从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三、被告人白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杨某、白某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高龙平审判员  高虎平审判员  白照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