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满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满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1964年7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0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7日被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清君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海燕,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5日10时许,在满洲里市北视路早市,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韩甲因放蔬菜一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将韩甲右耳打伤,至其右耳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韩甲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据此,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害人韩甲报案及陈述材料、归案说明、证人韩乙、何某某的证言材料、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鉴定文书、住院病历、现场勘查及拍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厮打,在厮打中致被害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清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雪倩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