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5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瑞军与杨九成、杨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军,杨九成,西国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5365号原告张瑞军,男,45岁,蒙古族,农民。被告杨九成,男,59岁,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波,男,27岁,蒙古族,公司职员。被告西国彬,男,52岁,蒙古族,农民。原告张瑞军诉被告杨九成、杨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思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军,被告杨九成的委托代理人杨波,被告西国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2日��原告去被告杨九成家经营的配马站配马,因无人维持秩序,被告西国彬的马踢了原告的马,原告家的马又踢了吴耀国的驴,吴耀国的驴把吴耀国拽倒在地,原告把吴耀国送至医院治疗,为其支付检查费和医药费2400元。吴耀国受伤与被告杨九成、西国彬有直接关系,被告杨九成经营的配马站不规范、没有秩序,而且是被告西国彬的马先踢原告的马才导致吴耀国受伤,现原告要求被告杨九成、西国彬和原告一起承担给吴耀国看病造成的损失2400元,并承担相应诉讼费用。被告杨九成辩称,被告配马站管理规范,配马站设置多处拴马桩,原告去被告配马站配马证明其认同配马站的合法性合规性,此事发生在原告配完马后,与被告的配马站没有关系,原告作为马的监管人和所有人有责任看好自己的马,原告是由于配完马后在现场逗留时看管不当而造成的事故,配��站作为公共场所没有责任和义务对已经配完马的客户负责。被告西国彬辩称,被告的马并没有踢到原告的马,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赤峰市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10枚,赤峰市医院处方笺1枚,磁共振诊断报告1份,证明原告为伤者吴耀国检查治病花费2400元,其中700元做磁共振的单据看不清楚,有磁共振诊断报告能够证明。被告杨九成对原告提交证据中700元医疗费收据真实性有异议,看不清金额是多少,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西国彬对原告提交证据中700元医疗费收据真实性有异议,看不清金额是多少,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15362782号医疗费收据,经本院到赤峰市医院调查核实,该枚单据金额确为700元,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内容合法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耀国治疗所花费金额,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申请证人吴耀国出庭作证,证人吴耀国证明西国彬的马踢了张瑞军的马,张瑞军的马又把其踢伤,张瑞军将其送往医院治疗的情况。被告杨九成认为证人没有陈述清楚西国彬的马受惊吓原因;被告西国彬认为证人证言虚假。对证人吴耀国的证言,其陈述受伤直接原因是被张瑞军的马所踢,而原告所述吴耀国受伤直接原因是原告的马踢了吴耀国的驴,吴耀国被他的驴带倒受伤,原告与证人吴耀国所述相矛盾,本院对吴耀国的证言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原告在被告杨九成经营的配马站给马配种,原告自述被告西国彬的马踢了原告的马,原告家的马又踢了吴耀国的驴,吴耀国的驴把吴耀国拽倒在地,导致吴耀国受伤,原告将吴耀国送至赤峰市医院门诊治疗,为其支付医疗费2315.76元。本院认为,原告未看管好自己的马导致吴耀国受伤,其未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吴耀国受伤与被告西国彬有关联性,且被告杨九成经营配马站亦没有看管马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与二被告共同承担吴耀国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思维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旭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