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二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沈立兵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立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蓟民二初字第1011号原告沈立兵,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向阳,天津木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木梓,天津木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迎宾北路75号。负责人张建忠,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兴华大街22号。负责人闻宝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科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沈立兵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立兵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沈立兵负担。代理审判员 肖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宏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