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海法商字第00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8-20
案件名称
肖静与南京连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静,南京连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海法商字第00820号原告:肖静。委托代理人:肖杰。被告:南京连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新华路***号*楼。法定代表人:卜树东,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郑洪魁,江苏盛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静因与被告南京连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润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因本案属海商合同纠纷,被告连润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在本院管辖区域之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享有管辖权。本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骋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肖静委托代理人肖杰、被告连润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洪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静诉称:2014年12月17日,原告肖静与被告连润公司签订一份《雇用船员协议》,约定原告肖静在“连润158”轮担任轮机长,月薪7900美元。原告肖静于2014年12月20日上船,直至2015年1月24日下船,被告连润公司拖欠其船员工资人民币(以下若未特别注明,均为人民币)37553元(汇率按照1美元兑换人民币6.14元计算)及逾期付款利息1502元,合计39055元。因此,原告肖静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连润公司支付工资和违约金共计39055元。被告连润公司辩称:被告连润公司拖欠工资的数额需另行核实,如果属实会尽快支付。原告肖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雇用船员协议。证明工资标准与违约金标准。被告连润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2、船员适任证书、船员服务簿。证明原告肖静的船员资格及在“连润158”轮上下船时间。被告连润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3、考勤表。证明原告肖静的工作时间。被告连润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肖静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连润公司均无异议,且与本案事实相关,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连润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原告肖静与被告连润公司签订了一份《雇用船员协议》。该合同约定,原告肖静在“连润158”轮担任轮机长;合同期限自2014年12月19日至实际下船之日止;原告肖静月工资标准为7900美元,支付日期为每月20日左右,遇节假日顺延;如果被告连润公司逾期支付应发工资,则按逾期天数加付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肖静于2014年12月20日上船,一直工作至2015年1月24日下船,被告连润公司向原告肖静支付了2014年12月工作11日的工资,2015年1月工作24天的工资未支付,按月工资7900美元计算,欠付工资为6116.13美元(7900美元÷3124)。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原告肖静与被告连润公司签订的《雇用船员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原告肖静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劳务,被告连润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额报酬。被告连润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工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连润公司未全额支付报酬,已构成违约,原告肖静有权要求被告连润公司支付剩余报酬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肖静主张工资以人民币结算,汇率按照1美元兑换6.14美元计算,被告连润公司对此无异议,故被告连润公司拖欠原告肖静的工资为37553元(6116.136.14),本院对原告肖静要求被告连润公司支付工资3755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涉案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连润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按照行业惯例,被告连润公司应当在船员下船时结清工资,故逾期支付工资的违约金应当从原告肖静下船次日即2015年1月25日计算至被告连润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肖静仅主张四个月的利息,利率按月1%计算,远低于涉案协议约定的日1‰的违约金,属于在合理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肖静要求被告连润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02元(3755341%)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连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静一次性支付工资37553元及利息1502元,共计39055元。被告南京连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连润公司负担。被告连润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连同上述工资及利息一并支付给原告肖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培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