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执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书福与被执行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潭执字第422号申请执行人李书福,男,196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执行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法定代表人武宪功,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2015年2月9日作出的(2015)潭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343353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吕文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范正刚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卷、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的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