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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馆民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孙要延与孙要忠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馆民初字第814号原告孙要延,别名孙金生,农民。委托代理人韩秀娟,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进军,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要忠,农民。委托代理人颜书娥,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立勇,馆陶县馆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要延与被告孙要忠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要延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秀娟、王进军,被告孙要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颜书娥、陈立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要延诉称,本村村民孙少都为孤寡老人,原告称其为堂叔。孙少都生前在本村有房屋一处。2011年12月4日,孙少都亲笔立遗嘱1份,载明其生前由原告负责赡养,去世后其所有的宅基、房屋、耕地归原告所有。立遗嘱时有多人在场证明。2014年元月13日,孙少都重新立遗嘱1份,内容同前一份遗嘱基本相同,有本村多人证明。原告依遗嘱履行对了孙少都的生养死葬义务。2015年1月30日,孙少都病故后,原告将部分财物放入孙少都生前所有的房屋内,并将街门上锁。同年2月,被告以从孙少都之弟孙少显处购买该房屋为由,将原告锁上的锁具砸开,更换为自己的锁具,将街门锁住,致原告无法进入。经本村村委会、馆陶县徐村乡政府多次调解无效。原告为维护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撤掉锁具,并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500元。被告孙要忠辩称,原告所诉称的宅基地的使用权和房屋的所有权归孙少都之弟孙少显享有,孙少都无处分权,所立遗嘱无效。孙少都去世后,孙少显委托被告管理该宅基地和房屋,被告拥有合法的占有权。是原告先砸开被告的锁上的锁具,构成侵权。之后,被告砸开原告的锁具,不构成侵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馆陶县南徐村乡颜窝头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5月20日出具的证明1份,其上加盖有馆陶县公安局徐村派出所户口专用章,证明孙要延与孙金生系同一人。2、孙少都于2011年12月4日所立遗嘱1份,证明其生前愿让原告原告赡养,去世后其宅基地及承包地的使用权、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享有。3、孙少都于2014年1月13日所立遗嘱1份,证明内容同上。4、2015年4月18日,署名村委主任颜某乙、村委委员颜某甲出具的证明1份,印证证据3内容。5、馆陶县南徐村乡颜窝头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5月3日另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孙少都生前居住宅基的四至情况。6、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进军于2015年6月20日分别对颜某乙、颜某甲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孙少都于2014年1月13日立遗嘱时,颜某乙、颜某甲是见证人,由颜某甲代笔。7、证人孙某甲出庭作证证言,证人孙某甲系原告之父,证明孙少都生前居住的宅基上的房屋系孙少显所建,十几年前以6000元价格卖给了孙少都;原告在孙少都生前照顾其三年多。8、证人孙某乙出庭作证证言,证人孙某乙系原告之弟,证明原告在孙少都生前照顾其三年多;2011年12月4日所立遗嘱是孙少都亲笔书写。9、照片4张,证明被告将争议宅基的街门锁住。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孙少都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除原告所诉宅基外,孙少都另有宅基一处,现由本村村民孙少思建房居住。2、证人孙某丙出庭作证证言,证人孙某丙系孙少都的侄女,证明争议宅基上的房屋系孙少显所建,建好后由孙少都居住;孙少都去世后,丧葬事宜为孙少显操办,费用由孙少显支付。3、证人孙某丁出庭作证证言,证人孙某丁系被告之兄,证明原告让其在孙少都所立的遗嘱上按过手印;孙少都去世后,丧葬事宜为孙少显操办,费用由孙少显支付。4、证人孙某戊出庭作证证言,证人孙某戊系被告之兄,证明内容同证据3。5、证人颜某甲于2015年7月6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孙少都于2014年1月13日所立的遗嘱由颜某甲代笔。6、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立勇于2015年7月6日对颜某乙的调查笔录,证明孙少都于2014年1月13日所立遗嘱由颜某甲代笔;孙少都自2014年农历11月份多次找村、乡两级干部,要求解除其和孙要延之间的扶养协议。7、2015年6月28日,署名孙少显的证明1份,证明孙少显拥有原告所诉的宅基地的使用权;宅基上的房屋系孙少显所建,建好后由孙少都居住;因原告很少照顾孙少都,孙少都生前多次找村、乡两级干部,要求解除其和孙要延之间的扶养协议;孙少都去世后,丧葬事宜为孙少显操办,费用由孙少显支付。8、视听资料,证明原告所诉宅基上的房屋系孙少显所建。9、2015年7月6日,署名孙少思的证明1份,证明孙少都生前多次找村、乡两级干部,要求解除其和孙要延之间的扶养协议;原告所诉的宅基地上的房屋系孙少显所建,建好后由孙少都居住;孙少都去世后,丧葬事宜为孙少显操办,费用由孙少显支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9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8均持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应采信;证据2、3、4中,遗嘱人处分的房屋所有权和宅基使用权非自己的合法财产,应属无效;证据6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效力不应采信;证据7、8中证人与原告为近亲属关系,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4、6、7、8、9均持有异议。认为证据1来源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不应采信;证据3、4中证人与被告为近亲属关系,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6、7、9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效力不应采信;证据8非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合法、有效,所证内容真实,应予采信;原告主张孙少显将争议宅基及其上所建房屋,十几年前以6000元价格卖给了孙少都,无充分证据证明,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质证意见成立,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证据6中调查人为1人,形式上存在瑕疵,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8中证人与原告为近亲属关系,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不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1为国家行政土地管理部门颁发,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4中证人同被告为近亲属关系,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6中调查人为1人,形式上存在瑕疵,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7、9内容非证人本人书写,证人未出庭作证,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不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证据8所证内容同证据2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一致,予以确认。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馆陶县农村宅基地登记审批表证明争议宅基地登记户主为孙少显。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馆陶县徐村乡颜窝头村民孙少都于2015年1月30日死亡。其生前在本村所居住的宅基地在馆陶县国土资源局登记的户主为孙少显。该宅基地上的房屋为孙少显多年前所建。孙少显为孙少都之弟。2011年12月4日,孙少都立遗嘱1份,内容为:我因年老体弱,一切事情不能自理,愿让金生赡养照顾,以后我的宅基、房屋、三块土地全部归金生所有,任何人不可干涉,立字为证,不可反悔,遗嘱人孙少(绍)都。遗嘱人孙少都、受遗赠人孙要延即金生及孙某丁等六位见证人均在遗嘱上按印确认。2014年1月13日,孙少都又立遗嘱1份,内容为:我因年老体弱,一切事情不能自理,愿让金生赡养照顾,百年后,我的宅基、房屋及土地一块归金生所有,任何人不可干涉,立字为证,遗嘱人孙少(绍)都,见证人颜某甲、颜某乙。该遗嘱由颜某甲代笔,孙少都按印确认。孙少都去世后,被告以孙少都居住的房屋属孙少显所有,孙少显委托其代为管理为由,将该宅基的街门锁住,原、被告产生争执。本案经村、乡基层组织多次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予以处分。本案中,孙少都生前所居住的宅基地在馆陶县国土资源局登记的户主为孙少显,该宅基地上的房屋为孙少都之弟孙少显多年前所建。原告主张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及其上房屋的所有权归孙少都享有,除原告之父孙某甲出庭作证外,无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孙少都所立遗嘱中涉及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和其上房屋的所有权部分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撤掉锁具,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5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要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要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申会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黑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