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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西法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西法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揭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成年,住揭西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羁押,11月6日被刑事拘留,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揭西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男,成年,住揭西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羁押,11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五日,11月1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揭西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男,成年,住揭西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被羁押,同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五日,11月19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揭西县看守所。揭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揭西检公诉刑诉〔2015〕第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建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0月25日18时许,吸毒人员李某丙打电话向被告人林某某购买冰毒,双方约定在揭西县钱坑镇西伯公庙交易。当晚,被告人林某某在该交易地点卖给李某丙人民币150元的冰毒。二、2014年10月26日18时许,李某丙又打电话向被告人林某某购买冰毒,双方约定在揭西县钱坑镇钱西管区四亩小广场交易。后被告人林某某在该交易地点卖给李某丙人民币250元的冰毒。三、2014年10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打电话向被告人林某某购买冰毒,双方约定在揭西县钱西管区四亩小广场交易。当天下午,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李某乙来到交易地点,由被告人李某甲出资,被告人李某乙向被告人林某某购买人民币150元的冰毒。四、2014年11月1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又打电话向被告人林某某购买冰毒,双方约定在揭西县钱坑镇政府旁的小巷交易。当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李某乙来到交易地点,由被告人李某乙向被告人林某某购买人民币150元的冰毒。五、2014年11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打电话给被告人林某某说有朋友(即吸毒人员贝某某)要购买冰毒,但由于他在外地,便委托被告人李某乙带贝某某前往购买冰毒。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告人林某某约好在钱坑镇钱西管区四亩乡小广场进行交易后,后由被告人李某乙带领吸毒人员贝某某来到交易地点向被告人林某某购买人民币350元的冰毒。六、2014年11月3日晚上,吸毒人员李某丙再次打电话向被告人林某某购买冰毒,双方约定在钱坑镇钱西管区四亩小广场交易,后被告人林某某在交易地点卖给李某丙人民币150元的冰毒。综上,被告人林某某参与贩卖毒品六宗,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参与贩卖毒品一宗。另查明,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向揭西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提供林某乙贩卖毒品的线索,并于2014年11月26日带领公安民警抓获林某乙。2014年11月27日,公安民警对林某乙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执行逮捕。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于2014年11月11日带领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李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的作案现场、工具及冰毒照片,被告人林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户籍证明,辨认笔录,通话清单,受案登记表,揭西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出具的关于林某某、李某甲立功表现的说明及证明材料,林某乙的拘留证、逮捕证,证人李某丙、贝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明知被告人林某某贩卖毒品,仍与其共谋,帮助吸毒人员贝某某向被告人林某某购买毒品,促成毒品交易,其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的共犯论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林某乙贩卖毒品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其行为属立功,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带领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李某乙,其行为属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三、被告人李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欧阳萍代理审判员  张本真人民陪审员  张俊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旭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被告人李文周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赌博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