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商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与陈卫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陈卫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商初字第20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负责人:林士强。委托代理人:祝如华,浙江建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国庆。被告:陈卫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嘉兴分行)因与被告陈卫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祝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6月5日,浙江合纵贸易有限公司向工行嘉兴分行申请批量开卡业务用于代发工资、奖金等款项;被告系浙江合纵贸易有限公司的员工,2012年10月,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38的借记卡一张。2009年2月5日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行业务处理中心开通网上银行,并同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章程》及相关业务规定。2013年10月27日,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手机短信银行等电子验证方式与原告签订了《“逸贷”协议》一份,并向原告申请“逸贷”的总金额为789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贷款利率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浮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资信状况变化或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及费用的,原告有权中止或解除本协议,宣布本协议项下所有贷款立即到期,并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协议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协议项下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逸贷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年费、追索费或其他费用,原告有权从被告开立在中国工商银行的所有本外币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直至被告在本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等。2013年11月30日、12月2日,被告通过同样方式分别向原告申请“逸贷”1139元、150000元,期限分别为24个月和36个月。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合计151928元,可被告仅归还贷款本金31812.89元及部分利息,尚欠贷款本金120115.11元、利息2925.74元,且还款多次逾期,已违反了合同约定。故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0115.11元及利息3606.41元(暂计至2015年1月28日,此后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履行日止),合计123721.52元;2、本案案件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批量开卡业务协议书、委托书及2012年10月办银行卡人员名单。证明浙江合纵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工资卡,被告系合纵公司员工的事实。2、2012年10月办银行卡人员名单。证明被告签收工资卡的事实。3、个人电子银行客户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于2009年2月5日开通电子银行的事实。4、“逸贷”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逸贷及逸贷的约定。5、个人贷款借据基本信息、历史明细记录及借据历史处理明细本地查询。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及尚欠本息的金额。被告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采信要件,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5日,浙江合纵贸易有限公司向工行嘉兴分行申请批量开卡业务用于代发工资、奖金等款项;被告系浙江合纵贸易有限公司的员工,2012年10月,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38的借记卡一张。被告将该卡添加在其2009年2月5日申领并开通网上银行的牡丹卡中。2013年10月27日、11月30日、12月2日,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手机短信银行等电子验证方式与原告签订了《“逸贷”协议》三份,并向原告申请“逸贷”的金额为789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1139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15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逸贷”协议约定,上述贷款利率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浮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资信状况变化或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及费用的,原告有权中止或解除本协议,宣布本协议项下所有贷款立即到期,并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协议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协议项下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逸贷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年费、追索费或其他费用,原告有权从被告开立在中国工商银行的所有本外币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直至被告在本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等。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合计151928元贷款,可被告仅归还贷款本金31812.89元及部分利息,尚欠贷款本金120115.11元及利息,且还款多次逾期。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已举证被告经过申办手续合法持有一张工商银行灵通卡的相关证据,被告通过网上银行与原告签订的“逸贷”协议、办理网上借款业务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灵通卡章程及相应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被告在申办“逸贷”后未按期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据此原告有权依照灵通卡章程、“逸贷”协议的约定提起诉讼,宣布与被告间借贷合同提前到期,并收回本息。原告诉讼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抗辩原告诉请的证据材料,视为其对本案事实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卫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借款120115.11元及利息3606.41元(暂计至2015年1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7元、保全申请费117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陈卫峰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伟民代理审判员 陈维清人民陪审员 彭金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丹妮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