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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油民初字第2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颜台群与被告刘玉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台群,刘玉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2081号原告:颜台群,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江林,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梅,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荣西,男,汉族。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颜台群与被告刘玉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印邦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颜台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江林,被告刘玉梅及其代理人刘荣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台群诉称:截止2014年5月14日。被告刘玉梅欠我皮鞋款人民币317295元。根据约定被告刘玉梅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向我偿还所有欠款。后我多次向被告催收该款无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拖欠的货款共计317295元,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刘玉梅辩称:我2009年正式与原告颜台群合作,到2014年5月,我共计向原告进货130多万元,先后在三个门市进行销售。在这期间,我曾三次告诉原告我不做鞋子生意了,想做童装生意,但原告不同意。因为原告批发给我的鞋子价格太高,致使我亏本,且原告批发给我的鞋子也有质量问题。现在我无力向原告支付货款。为了销售原告的这些鞋子我换了三间门面,房租、装修、劳务共计花费80余万元,原告应该先给我支付80万元费用。案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颜台群与被告刘玉梅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在原告处批发“澳浪”牌各式鞋子在江油市销售,被告先拿货,后付款。2013年3月23日,原告颜台群与被告刘玉梅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4033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结算单截止2013年3月23日,双方经过结算,刘玉梅(以下简称甲方)尚欠颜台群(以下简称乙方)货款合计:314033叁拾壹万肆仟零叁拾叁元整。甲方保证于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所有欠款,若甲方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该货款以北林房产作为抵押。欠款人:刘玉梅地址:四川绵阳江油市三合镇北林村四组电话:1388119****日期2013.3.23”。被告刘玉梅在欠款人处签名并加盖指印。2014年5月14日,被告刘玉梅向原告颜台群退货119双,价值人民币13914元。后被告刘玉梅因亏损停止经营。原告遂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共计317295元,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算单、发货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颜台群与被告刘玉梅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在原告处批发鞋子,原、被告之间据此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3月,被告在结算单上前面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14033元,并约定在2014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偿还该款,现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该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账后,被告曾向原告退还价值13914元鞋子,故品迭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00119元(314033元-13914元)。被告刘玉梅主张结算单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主张撤销该结算单,且被告刘玉梅作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理应知道在结算单上签名捺印可能产生的法律责任,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玉梅辩称自己经营原告的皮鞋亏损,现无力支付货款,本院认为该辩称不能对抗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请。案经主持双方调解无果,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玉梅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颜台群货款人民币300119元;二、驳回原告颜台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60元,减半收取3030元,由被告刘玉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印邦兴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覃丽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