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王凤珠、陈思萍等与李素平、蔡居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凤珠,陈思萍,陈昭华,陈仁,周英,李素平,蔡居春,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0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凤珠,女,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思萍,女,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昭华,男,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陈思萍、陈昭华的法定代理人:王凤珠,系陈思萍、陈昭华的母亲。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仁,男,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英,女,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上述五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云琛,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素平,女,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蔡居春,男,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负责人:苏建铭,经理。再审申请人王凤珠、陈思萍、陈昭华、陈仁、周英因与被申请人李素平、蔡居春,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湛中法民一终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凤珠、陈思萍、陈昭华、陈仁、周英申请再审称:(一)广西贺州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贺公交认字(2011)第4524305201100018号责任认定书与本案事实不符,法院不应予以采纳。(二)再审申请人于2014年4月14日提取的《道路交通现场勘查笔录》,是原始笔录,足以推翻原判决,是新证据。原定案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与程序违法,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三)陈妃均在本案中没有重大过失,法院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认定陈妃均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失,从而减轻雇主50%的责任,是错误的。故申请再审本案。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综合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的理由及一、二审法院查明的本案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妃均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失,应不应承担责任。一、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次事故是由于陈妃均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所致,交警部门认定陈妃均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再审期间,王凤珠、陈思萍、陈昭华、陈仁、周英提交了交警部门2011年2月22日事故发生时制作的《道路交通现场勘查笔录》,王凤珠、陈思萍、陈昭华、陈仁、周英申诉认为,现场勘查笔录是新证据,从现场勘查笔录来看,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是错误的,陈妃均在本案中没有重大过失,不用承担责任。关于现场勘查笔录是否属于新证据的问题,首先,现场勘查笔录在事故发生的当日由交警部门制作,不是一、二审判决作出后新形成的证据;其次,现场勘查笔录是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划分作出认定的依据,不是本案判决后新发现的证据。王凤珠、陈思萍、陈昭华、陈仁、周英在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划分后至二审判决前,均未对事故责任划分提出异议。故王凤珠、陈思萍、陈昭华、陈仁、周英申诉认为现场勘查笔录是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理由不充分。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是人民法院处理案件的重要依据,在其被撤销之前,二审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是合法有效的。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陈妃均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王凤珠、陈思萍、陈昭华、陈仁、周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凤珠、陈思萍、陈昭华、陈仁、周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贾 密审 判 员 喻 静代理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曾丽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