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827号原告吴xx,女,汉族,农民。委托代人吴xx,平江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xx,男,汉族,农民。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吴XX与被告黄XX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维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发贵、晏珍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员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草率,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波折。2011年5月,被告不告而别,音信全无。原告及家人多方未果,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0月11日领取结婚证,于同年11月9日生育共同之女黄x2,现随被告生活。2011年上半年,原、被告一起到浏阳xx工业园打工。2011年5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告而别。2011年年底,原告找被告协商离婚事宜,但被告不同意。2012年被告再次外出,从此不再与原告联系。双方开始分居。2015年5月1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原、被告常住人口户籍卡(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法院工作人员对被告祖父黄筱芳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其后通过相互了解结合。婚后生育共同之女,双方都为子女成长和家庭生活倾注了心血,并一起外出打工。后因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产生矛盾,感情出现波折。今后只要被告能够关心照顾原告,以孩子成长和家庭为重,切实担当起自身责任,原告体谅支持被告,相互理解支持,互相包容,加强沟通交流,原、被告夫妻和好仍有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吴XX与被告黄XX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维威人民陪审员 吴发贵人民陪审员 晏珍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