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江法民三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城区支行诉被告江俞明信用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城区支行,江俞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民三初字第18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城区支行,地址:梅州市江南彬芳大道48号。负责人黄寅,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肖红,系广东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斯荣,系广东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江俞明,男,汉族,1985年1月20日生,身份证号码:4414021985********,住址:梅州市梅江区法政路新税务局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城区支行诉被告江俞明信用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斯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22日向原告申请开具银行卡,承诺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经过审查,原告同意了被告的申请,向被告发放了金穗贷记卡,卡号为0006228360060117141,授信额度为15000元。至2015年2月26日,被告共欠原告本息等费用合计17421.1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所欠款项,被告仍未归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积欠原告的贷记卡透支本息等合计17421.1元给原告(其中本金12618.4元、利息3911.84元、滞纳金870.86元、服务费20元,暂计至2015年2月26日),2015年2月27日起至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贷记卡章程规定和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人卡)、章程、授权书、个人信用报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单笔核查结果、基本信息明细、账户信息明细、原告营业执照等(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以证明其诉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2月22日向原告申请开具银行卡,承诺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经过审查,原告同意了被告的申请,向被告发放了金穗贷记卡,卡号为0006228360060117141,授信额度为15000元。被告领卡后通过该卡消费,最后一次偿还本息时间是在2015年1月28日,以后未再偿还。至2015年2月26日止,被告共欠原告本息等合计17421.1元(其中本金12618.4元、利息3911.84元、滞纳金870.86元、服务费20元,计至2015年2月26日)。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未支付尚欠透支款项。原告遂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对其提交的证据和在庭审中的陈述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贷记卡透支本息等合计17421.1元(其中本金12618.4元、利息3911.84元、滞纳金870.86元、服务费20元,计至2015年2月26日)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个人卡)、账户信息明细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尚欠贷记卡透支本息等合计17421.1元,证据充足,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偿还从2015年2月27日起至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贷记卡章程规定和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计付。因原告上述利息的请求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但依法可按被告实欠本金数额,以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的诉请及提交的证据的抗辩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俞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贷记卡本金12618.4元、利息3911.84元、滞纳金870.86元、服务费20元(计至2015年2月26日),合计17421.1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城区支行。二、被告江俞明应从2015年2月27日起至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按实欠本金数,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城区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53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军荣审 判 员 张炜健人民陪审员 钟元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