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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刑一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刑一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6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滕州市,现住济南市天桥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3日本院为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公诉机关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5〕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某号小型轿车,沿济南市黄台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花园庄花卉市场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刘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6mg/100ml,系醉酒状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七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王 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郝宗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