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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00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荣喜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刘海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荣喜成,刘海波,中国煤田地质局燕太地质基础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005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负责人韩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芳,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荣喜成。委托代理人陈浩昌,峰峰矿区光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煤田地质局燕太地质基础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地址峰峰矿区峰钢街二十号。负责人王东明,该公司处长。委托代理人郭永红,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4)峰民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9月11日16时15分许,被告刘海波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峰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骆驼湾美味居门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荣喜成饮酒后驾驶未经审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当日,原告被送至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救治,住院51天,医疗费58140.07元,外购药2028元,经医院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右足皮肤软组织逆行剥脱伤术后皮肤软组织缺损等,需人护理,加强营养,院外购药骨康胶囊。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一处。鉴定费800元。2013年10月14日经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海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荣喜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车主为被告第三工程处,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海波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第三工程处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被告第三工程处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6134.74元中,五矿邯邢职工总医院医疗费200元,因无医嘱,且系因工伤鉴定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故在本案中确认被告第三工程处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为55934.74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对邯郸物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有关伤残评定等级提出异议,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异议理由,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请求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58140.07元、外购药2028元,予以确认;五矿邯邢职工总医院医疗费200元,不予支持;2、误工费为3000元÷30天×130天=13000元;3、护理费为28409元÷365天×51天=3969.47元;4、残疾赔偿金为22580元×20年×30%=1354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50元×51天),营养费2550元(50元×51天),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该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使其精神上遭受了痛苦,故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因无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65268.07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167449.47元。鉴定费800元。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刘海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65268.07元,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55268.07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167449.47元,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57449.47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55268.07元、57449.47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13517.5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即79462.28元,因被告第三工程处垫付医疗费55934.74元、支付赔偿款10000元,共计65934.74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3527.54元,支付被告第三工程处垫付医疗费、赔偿款65934.74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荣喜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荣喜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3527.54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中国煤田地质局燕太地质基础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垫付医疗费、赔偿款,共计65934.74元;四、驳回原告荣喜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4261元,原告荣喜成负担103元。宣判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未经协商,系其单方委托,鉴定程序错误,且其鉴定伤情未满三个月,其伤情痊愈后未必构成伤残,应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被上诉人系农村居民,其提交的误工、护理证明均系虚假证据,上诉人对其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核实并制作了录音书面材料,但一审法院并未进行审核组织质证便进行了判决,显然违反了法律程序;精神抚慰金15000元明显过高;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杜振怀、秦海雷未提交书面答辩,口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荣喜成发生交通事故致伤,住院治疗终结后,经处理交通事故的峰峰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其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上诉人虽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足以推翻鉴定结论方面的证据,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荣喜成提供了租住房屋所在地派出所、居委会的证明及所租住房屋的房主身份证明和房屋产权证,能够证实荣喜成发生交通事故前居住在城镇的事实,上诉人上诉称该证据系伪造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本次交通事故给荣喜成造成八级伤残,一审法院按照当地生活状况给予15000元精神抚慰金适当,不存在过高的情形;荣喜成就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其交纳的鉴定费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上诉人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9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双振审 判 员  王一民代理审判员  田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