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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大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伊通农联社诉孙术林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宝华,何秀华,孙海鹏,曹立杰,孙宝玉,郑玉梅,孙术林,安术贤,李淑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大民初字第99号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伊通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于瀛灏,伊通农联社职员。被告:孙宝华,男,1976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何秀华,女,1974年11月7日生,满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孙海鹏,男,1979年4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曹立杰,女,1978年8月1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孙宝玉,男,1974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郑玉梅,女,1972年12月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孙术林,男,1954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安术贤,女,1958年4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安富,男,1958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李淑云,女,1960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伊通农联社与被告孙宝华、何秀华、孙海鹏、曹立杰、孙宝玉、郑玉梅、孙术林、安术贤、安富、李淑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2015年7月28日依法组形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瀛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孙宝华、何秀华、孙宝玉、郑玉梅、孙术林、安术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海鹏、曹立杰、安富、李淑云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在法定期间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伊通农联社诉称:2011年5月28日被告孙宝华在原告处信用借款90000元,由被告孙宝玉、安富、孙海鹏、孙术林为其担保,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何秀华、郑玉梅、安术贤、曹立杰、李淑云作为家庭成员向原告签订了还款承诺书。被告孙宝华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并领取了借款,还款时间为2013年5月27日,借款逾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催款未果,故来院告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承担利息71899.93元,合计161899.9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4日,后续利息待借款还清之日止)。上述被告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十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8日被告孙宝华在原告处信用借款90000元,由被告孙宝玉、安富、孙海鹏、孙术林为其担保,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何秀华、郑玉梅、安术贤、曹立杰、李淑云作为家庭成员向原告签订了还款承诺书。被告孙宝华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并领取了借款,还款时间为2013年5月27日,借款逾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催款未果,故来院告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承担利息71899.93元,合计161899.9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4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家庭成员还款承诺书五份。本院认为,孙宝华在原告处借款90000元,由被告孙宝玉、安富、孙海鹏、孙术林为其担保,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伊通农联社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孙宝华涛发放了贷款,孙宝华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孙宝玉、安富、孙海鹏、孙术林为其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外被告何秀华、郑玉梅、安术贤、曹立杰、李淑云作为家庭成员向原告签订了还款承诺书,对被告孙宝玉、安富、孙海鹏、孙术林的担保借款与原告伊通农联社签订还款承诺,并对该贷款承诺承担连带责任,形成了担保责任,应履行保证责任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十被告未履行给付债款本息义务,原告伊通农联社诉求主张十被告偿还贷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宝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伊通农联社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71899.93元,合计161899.9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4日止)二、被告孙宝玉、安富、孙海鹏、孙术林、何秀华、郑玉梅、安术贤、曹立杰、李淑云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8由被告许云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宏艳人民陪审员  赵凤君人民陪审员  徐 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万冬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