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民初字第1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李玉柱与彭良华、迁西县交通运输局公路养护管理站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柱,彭良华,迁西县交通运输局公路养护管理站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1928号原告:李玉柱,农民。委托代理人:姜静,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良华,农民。被告:迁西县交通运输局公路养护管理站。住所地:迁西县城关长城路。法定代表人:付春华,系该站站长。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王淑灵,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美杰,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玉柱与被告迁西县交通运输局公路养护管理站、彭良华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姜静、被告迁西县交通运输局公路养护管理站委托代理人王淑灵、毛美杰,被告彭良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玉柱诉称,2014年9月25日晚11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在上班途中,由东向西行驶至宽帮公路滦阳镇小寨村路段时,行驶至被告彭良华家门口,被告彭良华家门口(公路上)有其堆放的沙子,由于光线较暗,原告骑到沙堆处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后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救治,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53969.28元。2015年6月10日,原告之伤经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Ia值4%,二次手术费用为15000元,误工损失日为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1日止。”这次事故被告迁西县交通运输局公路养护管理站未尽监督管理义务,存在重大过错,也是导致原告受伤的原因,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遂诉至贵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96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护理费3300元、误工费17990元、交通费1180元、伤残赔偿金28520.8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病历取证费21.20元,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740元,合计123601.28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迁西县公安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及记录,时间是2014年9月26日零点46分;2、迁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警记录一份,证明报警电话、事发地点等内容;3、2014年12月30日王某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及证人到场后事故现场情况;4、2014年12月20日李某证明一份,证明现场沙料为被告彭良华所有;5、2014年12月16日迁西县福珍全矿业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其公司工作及受伤期间工资停发情况;6、2014年12月30日迁西县洒河桥华威汽车配件修理部证明一份,证实李树彭照顾原告期间工资停发及工资收入情况;7、唐山第二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实原告伤情及出院复查情况;8、唐山市第二医院病假证明二份,证实原告因伤修养时间及交通费情况;9、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2份、住院收据8份,证实原告住院支出门诊、住院费用情况,合计53969.28元;10、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实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11、现场照片6张,证实案发现场及被告彭良华家门口在公路上堆放沙子情况;12、复印病历门诊收费一张,证明原告支出复印病历费用21.20元;13、法医鉴定结论一份,证实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IA值为4%,二次手术费用为15000元;14、交通费票据,证实支出交通费1180元;15、法医鉴定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16、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法医鉴定检查费740元。被告迁西县交通运输局公路养护管理站辩称,被告公路养护站已经尽到了日常养护义务,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迁西县交通运输局公路养护管理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干线公路日常巡查记录一份,证明迁西县交通运输局公路养护管理站工作人员在原告诉称当日路段巡查时未发现异常现象,管理站已尽到完全的日常养护巡查职责。被告彭良华辩称,被告确实在事发日白天用过沙土,但是在自家门口以内用的,被告未在公路上堆放沙土。原告属无牌、无证驾驶摩托车,行驶时也未佩戴头盔,没有保持安全车速,被告彭良华同时怀疑原告有酒驾的可能,其自身存在多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本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也并未采取报警、报保险及工伤等各项措施,属于编造事实,故被告彭良华对此次事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彭良华的诉讼请求。被告彭良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杨国玉及马振华证明二份,证明被告彭良华所用沙土均在施工过程中用完了,并未在公路上堆放沙土。经庭审质证,被告迁西县交通运输局公路养护管理站对原告李玉柱提交的证据1、2、3、4、11有异议,原告方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实因路边堆放的沙子导致其受伤,且证人证言王、李系原告的亲属,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照片无日期显示,也未显示出与被告彭良华房屋的关联性;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请法庭核实。对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显示原告的误工期限应计算至2014年12月16日,且原告未提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表,也未提交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不能证实其为有固定收入的人员,对其误工费应该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对证据6有异议,其提交的护理人员的工资停发证明并未提交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表及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且工资超过个人工资所得税起征点,未提供完税证明,对其护理费应该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对证据14有异议,其交通费票据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不符,请法庭酌定。对证据12、15有异议,因鉴定费及病历属于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另外,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对其它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彭良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有异议,证人李某是原告的亲姑姑,王某是原告姑父,是亲属关系,王某的证明与原告诉状事实也有出入,不知道原告是否是撞在空心砖和沙子上。李某证明也不能说明公路上沙子是被告彭良华堆放的沙子。对证据11有异议,因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该照片不算原物,其次,该照片不能证实是客观真实的,也不能说明沙子为被告所有。对原告受伤的票据被告彭良华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原告李玉柱对被告迁西县交通运输局公路养护管理站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并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对该证据不予质证。被告彭良华对被告迁西县交通运输局公路养护管理站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李玉柱对被告彭良华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这两份证明违背事件的客观真实性,原告所提交的照片中明显能够证实公路中堆放着一堆沙子,而这两份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迁西县交通运输局公路养护管理站对被告彭良华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晚11时许,原告李玉柱无牌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宽帮公路滦阳镇小寨村路段时(被告彭良华家门口路段),因原告摩托车车灯较暗,辗轧在该路段右侧堆放的沙堆上,原告及摩托车摔倒,致原告受伤的单方事故。原告伤后被送至唐山市第二医院救治,住院22天(2014年9月26日03时至2014年10月18日14时),支出医疗费52778.93元,门诊费1190.35元,合计53969.28元。2015年6月10日,原告之伤经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1、10级伤残,Ia值4%;2、二次手术费用为15000元,误工损失日为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1日止。”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740元,病历复印费21.2元。原告在多次治疗及检查期间还支出交通费1180元。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未作出责任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迁西县交通运输局公路养护管理站作为该事故发生道路的管理机构,对该段公路依法享有管理和养护权利,但被告迁西县交通运输局公路养护管理站在事故发生时间段疏于管理,未能及时发现沙堆,形成事故隐患,致使事故发生,有管理、养护不当的责任,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李玉柱无牌无证驾驶存在安全漏洞的两轮摩托车,行驶时路面视线不好,未注意安全行驶义务碾压沙堆,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的相关规定,其对此次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本案证人王某、李某出庭作证该沙堆系被告彭良华所堆放,但被告彭良华予以否认,因二人系原告李玉柱近亲属,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这一事实,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故无法认定该沙堆系被告彭良华所堆放,因此被告彭良华在本案中不承担对原告李玉柱的赔偿责任。原告李玉柱提交的误工及护理人员工资并无事故事发三个月前工资表及完税证明等,其误工及护理人员费用应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行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此次事故原告李玉柱所受损失如下:医疗费52778.93元、门诊费119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护理费823.68元(13664元/年÷365天×22天)、误工费9622.08元(13664元/年÷365天×257天)、交通费1180元、伤残赔偿金28520.80元(10186元/年×20年×(10%+4%)】、二次手术费15000元、病历复印费21.20元、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740元,合计112317.04元。上述原告损失综合本案案情以原告承担70%,被告迁西县交通运输局公路养护管理站承担30%为宜。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迁西县交通运输局公路养护管理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玉柱各项损失33695.11元(112317.04元×30%);二、被告彭良华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李玉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9元,减半收取679.50元,原告李玉柱承担475.65元,被告迁西县交通运输局公路养护管理站承担203.85元。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春江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号牌。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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