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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马某与马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537号原告马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农民。原告马某与被告马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周智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马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2007年6月17日,被告驾驶轿车载原告儿子王某1去山海关返程途中发生单方事故,造成王某1死亡。2007年6月27日,原告丈夫王某(已亡故)与被告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赔偿82000元,采取分期付款方式,最后一笔应在2008年6月30日付清,如被告不按期给付,以万为单位每日给付违约金5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陆续给付赔偿款,经催要,现尚有13000元未能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协议书,给付下欠赔偿款13000元并按照协议约定自2008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给付违约金。被告马某辩称,我承认原告所述,但是我还欠付原告8000元,不是13000元,每次给付时,均有原告方出具的条子。其他的我承认。条子我今天没拿来,因为我刚从石家庄赶回来,我在石家庄打工着。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某某村委会证明一份,2015年5月27日,用以证明王某生前的遗属状况;证据2、王某2的证明,2015年5月30日;证据3、王某3的证明,2015年5月30日;证据4、王某4的证明,2015年5月30日;证据5、王某5的证明,2015年5月30日;证据6、王某6的证明,2015年5月30日;证据2-6共同证明上述人员同意将赔偿款转让给原告所有。证据7、协议书一份,2007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时间、地点以及主要内容。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1-7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6,证明原告系案涉协议的签订人王某的配偶、王某的子女情况以及王某其他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对案涉协议项下款项均已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证据7能够证实原、被告就王某之子王某1死亡事宜达成给付82000元的事实,鉴于被告对于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具有真实性,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驾驶轿车载原告儿子王某1去山海关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导致王某1当场死亡。2007年6月27日,该事故经木头凳镇邱杖子村村民委员会调解,原告丈夫王某作为甲方,被告���为乙方,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共给付甲方赔偿金82000元,分四次付清:在协议签订当场向甲方交付现金34000元(当场笔下付清,不作收据);在2007年6月27日-7月27日,给付现金20000元;在2007年12月30日以前给付现金10000元;在2008年6月30日前给付18000元。该协议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如乙方除交付现金外所欠现金部分不能如期付给,以万元为单位每天付给原告违约金50元。协议签订后,2007年6月27日,即协议签订当天,被告给付现金34000元,后又陆续给付35000元,被告已经给付现金共69000元。2015年农历1月12日,王某病故。王某之妻马某认为剩余款项13000元,被告未依约给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下欠赔偿款13000元及利息,并按照协议约定自2008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给付违约金。后原告要求违约金从2008年7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违约金标准由法院依��酌定。庭审中,被告对上述给付数额认可,但辩称除给付上述69000元外,其还给付一笔现金5000元,原告对此不认可。原、被告对每次给付款项原告方均出具收条的事实陈述一致。在法庭向被告释明举证责任、规定举证期限后,被告仍未向法庭提交收条。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协议的效力的认定:王某生前与被告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经当地村民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第二,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基于证据分析部分的认定,原告作为协议签订人王某的配偶,在王某死亡后,取得其他继承人的全部份额,其即取得向被告主张给付下欠赔偿款的权利。第三,关于协议履行情况的认定:协议签订后,双方即应依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全部赔偿款项。对于双方争议的5000元款型的给付,按照证据规则的��定,被告持有收条,其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能向法庭提交,其依法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履行给付的数额为69000元,尚有13000元未给付。第四,关于利息以及违约金的认定:在协议中,对于逾期给付的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未按期给付的款项,协议中约定了给付违约金,故被告应该给付。协议中约定了按日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被告不同意,原告当庭要求法院依法酌定违约金标准,原告该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所涉赔偿合同法律没有规定,合同法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规定。故本案违约金的确定应参照买卖合同的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251号通知即《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2004年1月1日逾期贷款利率从日万分之二点调整为在借款合同中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违约金的数额应该按照上述规定参照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请求,本院酌定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按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的标准计算。第五,逾期付款日的确定:协议约定最后一笔款项18000元,被告应于2008年6月30日前给付,故该日期应确定为逾期付款日。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赔偿款13000元及自2008年7月1日起计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马某人民币13000元及逾期给付期间的违约金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按照本金人民币13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计算期间自2008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马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周智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佟玉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