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毛利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毛利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583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为东莞市南城区新城市中心鸿福路106号南峰中心首层、十三至十六层。负责人彭周福,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永通,广东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云生,广东众慧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毛利金,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被告毛利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永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利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6000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36个月,被告以其名下粤S×××××北京现代牌车辆为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对利息、罚息和复利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连续拖欠到期贷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实现债权,原告支出律师费608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56198.7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按年利率9.52%计算,罚息对逾期本金按合同利率的150%计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暂计至2015年3月4日为1559.73元,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088元;三、被告以其名下粤S×××××北京现代牌车辆为本案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车辆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毛利金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6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36个月;年利率9.52%,借款利率按年调整,调整日为人民银行调息次年的一月一日,借款期间利率调整,按合同签订日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与合同利率调整日之间的差额进行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人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足额归还贷款,自违约之日起,贷款人按照合同利率的150%对违约本金及逾期利息计收罚息和复利;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发生违约,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合同签订后,2013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76000元,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7日。原告和被告就被告所有的粤S×××××北京现代牌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发放后,被告多次未按照约定还款,截止2015年7月21日尚欠本金42781.19元、利息430.67元、罚息27.87元、复利4.34元。另外,为本案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608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个人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对账单以及律师费支付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本息,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未付的本金、利息、罚息。2015年7月21日尚欠本金42781.19元、利息430.67元、罚息27.87元、复利4.34元,被告应当偿还,后续利息按合同签订日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与合同利率年利率9.52%调整日之间的差额进行调整,罚息、复利以年利率14.25%计算,计至清偿之日止。另外,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6088元,但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其所有的粤S×××××北京现代牌车辆作为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确认对该车辆享有抵押权,并对其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利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42781.19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7月21日,利息430.67元、罚息27.87元、复利4.34元,后续利息按合同签订日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与合同利率年利率9.52%调整日之间的差额进行调整,罚息、复利以年利率14.25%计算,计至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对被告毛利金所有的粤S×××××北京现代牌车辆享有抵押权,并就第一项债权对该车辆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6.16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658.46元,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负担254.62元,被告毛利金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玲冰代理审判员 杨 博代理审判员 陈丽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佩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