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郭伟与黄朝林、刘明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伟,黄朝林,刘明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496号原告郭伟,农民。委托代理人焦建国,社区推荐,特别授权。被告黄朝林。委托代理人王广庆,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明科,农民。委托代理人金培宏,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郭伟与被告黄朝林、刘明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建国,被告黄朝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广庆、被告刘明科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培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伟诉称,我因给两被告干活,在干活时受伤,两被告却拒绝赔偿我的损失,为此诉请依法处理。被告黄朝林辩称,我将活包给被告刘明科、原告与刘明科是雇佣关系,与我没有关系,我不承担责任。被告刘明科辩称,原告是我找的不错,我们配合做装修,都是给黄朝林干活,我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只是介绍干活,我没有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黄朝林欲装修房屋,被告刘明科将活接下后,找到原告郭伟一同干,在锯三合板时,不慎伤到手指,后送到医院救治共花去医疗费33000余元,新农合报销26000余元,剩余7512.17元,原告为追索损失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票据等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郭伟因给被告黄朝林装修房屋受伤系事实,其损失应该得到赔偿,但其称与被告刘明科系雇佣关系证据不足,被告刘明科揽活后,需要人配合,于是找来原告郭伟一同干活,但对于工资如何给付未明确,被告刘明科否认雇佣关系,只承认介绍干活,工资干一天给一天(200元左右),被告黄朝林未到庭陈述事实,就包活一事在法院指定期间内未提供证据,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郭伟、被告刘明科均应视为为被告黄朝林干活,被告黄朝林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郭伟、被告刘明科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装修工作中使用有一定危险的台锯时,因配合不当,造成伤害,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可以适当减轻黄朝林的责任,综合案情各方责任比例按2.5:5:2.5,较为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郭伟因装修致伤受到如下损失:医疗费7512.17元,误工费7717.32元(97天×79.56元),护理费556.92(7天×79.56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140元(7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以上合计16536.41元,由被告黄朝林承担50%,即8268.20元,由被告刘明科承担25%即4134.1元,余款由原告自行负担,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款经法院转)。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黄朝林负担250元,被告刘明科负担150元,原告郭伟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判决书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阳审判员 王 丽审判员 胡丽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