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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何道峰与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公司彭水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道峰,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彭水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8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道峰,男,苗族,1958年2月22日出生,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彭水县。委托代理人:黄旭成,男,汉族,1959年3月26日出生,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彭水县。委托代理人:冉启清,男,1954年1月9日出生,土家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彭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彭水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绍庆街道阿依路111号。组织机构代码:79074964-8。负责人:吴树成,该分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陶世海,该分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肖亚,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道峰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彭水分公司(以下简称彭水烟草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彭法民初字第00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道峰及委托代理人黄旭成、冉启清,被上诉人烟草彭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世海、肖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何道峰原系彭水烟草分公司职工,2007年2月2日,彭水烟草分公司与何道峰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载明:“一、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给予1995年4月至2007年1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三、支付何道峰2006年没有报销的医药费1500元。四、支付何道峰2006年劳保费450元和烤火费300元。……”何道峰于2007年2月1日领取了前述款项。2015年2月10日,何道峰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彭水烟草分公司根据工作年限按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企业月平均工资对何道峰进行经济补偿18000元。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渝彭劳人仲不字(2015)第4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对该仲裁申请不予受理。何道峰一审诉称,何道峰自1992年1月起进入彭水烟草分公司工作。2007年1月,彭水烟草分公司以生产经营遭遇严重困难为由裁减员工,何道峰因年满四十五周岁被列为裁员对象,公司单方解除了与何道峰的劳动合同关系,但没有依法对何道峰进行合理的经济补偿。多年来,何道峰通过各种途径就经济补偿问题与被告进行交涉,但始终没有取得效果。何道峰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彭水烟草分公司根据工作年限按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企业月平均工资对何道峰进行补偿1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彭水烟草分公司负担。彭水烟草分公司一审辩称,第一、何道峰于2007年2月2日与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给予了经济补偿6000元,协议载明是1995年4月招入公司的,2006年没有报销的医药费补发1500元,给予劳保费450元和烤火费300元,于2007年2月1日领取了以上款项;第二、从何道峰离开公司至本案的发生,双方没有争议存在,何道峰的仲裁期间已超过了仲裁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首先应解决的问题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由以上规定可知,首先,原劳动法规定的60日仲裁期限,已经自动被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仲裁期限所替代;其次,劳动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期限不予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起诉至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从程序上应予受理,从而确保当事人的诉权;其三,经审查,如确已经超过仲裁期限,应当从实体上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彭水烟草分公司于2007年2月2日与何道峰协议解除劳动合同,何道峰领取了协议约定的经济补偿金及其他款项,此后多年,双方均没有就经济补偿问题发生争执。故在《调解仲裁法》实施之前的期间内,双方并无“劳动争议”可言。何道峰于2007年与彭水烟草分公司协议解除劳动合同是其本人亲自参与的,即便其权利受到侵害,当时也是知晓的,不能以自己当时基于智识的浅短、法律知识的欠缺,没有意识到自己权利受到侵害为“不知情”的托辞。故不管从2007年2月2日起算,还是从《调解仲裁法》实施之日(2008年5月1日)起算,其申请仲裁的时间远远超过一年仲裁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何道峰请求彭水烟草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道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何道峰已预交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何道峰负担。何道峰上诉称,自己于2007年被彭水烟草分公司以年满45周岁为由予以辞退,辞退时没有足额支付经济补偿,劳动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养老保险费未依法缴纳。2013年因彭水烟草分公司给予2007年辞退的员工人均15000元的额外经济补偿,致使上诉人知晓自己权利被侵害,遂提出本案权利主张。原审判决不还原事实真相,不依重事实,以超过仲裁期限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利于解决问题,缓解社会矛盾,故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判决:一、撤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彭法民初字第00728号民事判决;二、由彭水烟草分公司支付何道峰经济补偿18000元;三、由彭水烟草分公司为何道峰补缴工作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四、由彭水烟草分公司支付何道峰困难补助15000元。被上诉人彭水烟草分公司答辩称,何道峰明知彭水烟草分公司解除与其劳动关系的时间,却没有及时主张权利,明显超过了仲裁期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二审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2007年2月2日,何道峰与彭水烟草分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该协议载明: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彭水烟草分公司支付何道峰经济补偿6000元。何道峰没有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其仲裁期限有中止、中断的情形。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调解仲裁法》于2008年5月1日起实施。在此之前申请仲裁,适用《劳动法》关于“六十日”的仲裁期限规定;之后申请仲裁,适用《调解仲裁法》关于“一年”的仲裁期限规定。超过该仲裁期限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结合本案,何道峰于2007年与彭水烟草分公司通过订立《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的形式,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明确载明了何道峰的工作起止时间、补偿依据、补偿标准、补偿款额。何道峰亲自订立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知悉该协议内容,如果该协议约定侵害其权利,何道峰当时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且自愿签订协议后领取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约定的经济补偿金。故其陈述自己因为法律知识的欠缺,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未能及时主张权利的理由不成立。即便何道峰要主张权利,也应于2007年4月1日之前提出。在本案中,何道峰自2007年2月2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并领取经济补偿金,至2013年知悉他人额外领取经济补偿之前从未主张权利之前不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事由。故,何道峰此后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对何道峰在诉讼过程中增加的诉讼请求,因为没有经由仲裁前置程序的处理,也与原仲裁申请无关联,不属关联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综上所述,上诉人何道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何道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庆华代理审判员  万华瑜代理审判员  尹宏桂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