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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三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肖长增与滕卫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长增,滕卫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三初字第471号原告肖长增。被告滕卫刚。委托代理人李光海,昌乐蓝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肖长增与被告滕卫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长增、被告滕卫刚委托代理人李光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长增诉称,被告滕卫刚驾驶车辆与他驾驶车辆相撞,造成他受伤的交通事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他经济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滕卫刚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按事故责任对原告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12时40分许,被告滕卫刚驾驶鲁V×××××号微型普通客车沿昌乐县朱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上疃路口时,与原告肖长增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无牌自卸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肖长增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滕卫刚、原告肖长增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昌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于2015年6月16日出院。昌乐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小腿皮肤擦伤、冠心病、陈旧性下壁心肌梗死、慢性胃炎;出院医嘱:继续绝对卧床,轴位翻身2.5月后复查。鲁V×××××号微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滕卫刚所有,该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3447.97元、复印费30元、误工费27000元(5月×9000元/月)、护理人田瑞英护理费700元(7天×100元/天)、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交通费7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3447.97元、复印费30元、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7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被告均提出了异议。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村收入为1188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票据、病历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滕卫刚驾驶车辆与原告肖长增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滕卫刚、原告肖长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共计3757.9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7000元,因没有提供每月按照9000元计算的依据,故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住院8天,根据出院医嘱出院后需卧床2.5月,即75天,误工时间为83天,该费为4512.71元(83×54.37元/月)。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人田瑞英护理费700元,因没有提供按照每天100元计算的依据,故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该费为434.96元(8天×54.37元/天)。综上,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8705.64元(医疗费项下3657.97元、伤残赔偿金项下5017.67元、其他项下30元)。因被告滕卫刚驾驶的鲁V×××××号微型普通客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滕卫刚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675.64元(医疗费项下3657.97元、伤残赔偿金项下5017.67元)。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30元,被告滕卫刚按其承担责任赔偿原告15元(30元×5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卫刚赔偿原告肖长增经济损失8690.64元(8675.64元+其他损失15元);二、驳回原告肖长增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70元,共计120元,由原告肖长增负担68元,被告滕卫刚负担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道军人民陪审员  赵增全人民陪审员  刘福良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婧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