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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刑终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夏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终字第126号原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农民。2014年10月10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湖吴刑二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夏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夏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E×××××小型轿车,途经湖州市织里镇吴兴大道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因被告人夏某现场不配合酒精呼气检测,同日18时15分许被民警直接带至湖州市织里医院抽取血样。后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夏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查明,案发后,湖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被告人夏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证人张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视频资料,驾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被告人夏某的供述等。原审认为被告人夏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夏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在被查处时抗拒公安机关依法检查,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夏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上诉人夏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夏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能够得到原判所采信的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原判根据上诉人夏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所处量刑适当。上诉人夏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芳代理审判员  李玉文代理审判员  许金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