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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潼法民初字第02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荣某某与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某某,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2437号原告荣某某,女,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代理人秦杰,重庆市潼南区塘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某某,男,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荣某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阔、人民陪审员郑雪松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某某诉称,1987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双方在原重庆市潼南县三汇区青云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和,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打骂原告。2008年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2012年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后,双方继续分居至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付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87年11月,原、被告在原重庆市潼南县三汇区青云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88年1月,生育子付某乙,后双方收养女傅某丙(1990年4月22日出生),子女现均已成年。双方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时常发生纠纷。2008年双方发生纠纷后就各自在外打工,现被告下落不明。2012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双方继续分居至今。2015年,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潼南区小渡镇政府民政办公室证明,潼南区小渡镇皂角村村委会证明,原告的陈述,出庭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经本院开庭审理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人民法院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虽未到庭,但原告举示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别是在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的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继续分居满1年,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荣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并且向该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李 文代理审判员 陈 阔人民陪审员 郑雪松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