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二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青海分公司与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西宁物资设备配送中心、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正平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青海通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撤诉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青海分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西宁物资设备配送中心,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正平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青海通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230号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青海分公司。负责人汪振岗,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海春、马岚,青海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西宁物资设备配送中心。负责人汪东升,系该中心负责人。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胜祖,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正平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生辉,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青海通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世花,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青海分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西宁物资设备配送中心、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正平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青海通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青海分公司以庭外和解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青海分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青海分公司撤回对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西宁物资设备配送中心、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正平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青海通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诉讼费4220元,减半收取2110元,由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青海分公司负担。审判员 伊海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