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甘军与卢慰彬、张运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4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军,男,1972年8月31日出生,住湖北省广水市。委托代理人:周灿宇,广东南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开枝,广东南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杨亦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永金、黄崇仙,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运生,男,195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委托代理人:李晓涛,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秋霞,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慰彬,男,198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权建,男,198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上诉人甘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运生、卢慰彬、吴权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6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卢慰彬驾驶粤T238**吊车在中山市横栏镇周乐克、周乐强车间、综合楼工地吊钢筋到三楼楼面时,因雨天后支撑方木湿滑导致粤T238**吊车失稳而倾倒,倒下时将工地电线杆挂断,砸伤了正在工地施工的张运生。事故发生后,张运生被送往中山市中医院救治,2012年6月13日出院,共住院68天。经诊断为:右足部压榨伤并血运障碍,右足第3、4跖骨骨折,右足第1趾近节骨折并趾间关节脱位,右第2趾中远节、第3趾远节、第4趾近节、第5趾近远节骨折。出院医嘱:暂休一个月,保持伤口清洁,门诊复查、换药,定期门诊复查。2012年8月8日,张运生又入院治疗,2012年8月13日出院,住院5天。出院医嘱:避风寒、调饮食,定期门诊复查换药、不适随诊,暂休一个月,术后返院拆线,带药出院。张运生两次入院治疗及至2012年10月25日的门诊复查共支付了医疗费54868.50元,陪护费1020元、陪人床费200元。2013年6月24日,广东宏力司法鉴定所作出广东宏力司鉴(2013)临鉴字第280号鉴定意见书,张运生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014年1月15日,张运生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卢慰彬、甘军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连带赔偿张运生:医疗费、陪护费56090.50元、护理费3650元(50元/天×7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50元/天×73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8180元(3300元/月×14个月18天)、残疾补偿金120906.84元(30226.71元/年×20年×20%)、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44577.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肇事的粤T238**吊车在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登记的车主为甘军,车辆类型为重型专项作业车。甘军与吴权建于2011年8月10日签订一份《吊车租赁(转让)合同》,甘军将粤T238**吊车租赁给吴权建使用,租赁期从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2012年4月12日,中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横栏分局对该事故做出了情况说明。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原审法院确定张运生受伤造成的损失为232680元,具体为:1、医疗费54868.50元(凭票);2、残疾补偿金114861.50元【按广东省2012年全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计算19年(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九级伤残计20%,计算为114861.50元】;3、误工费52626.82元(按广东省2013年度建筑业年收入43255元计算,每天120.15元,从张运生受伤治疗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算时间为2012年4月6日日至2013年6月23日共14个月18天,计算为52626.82元),张运生主张48180元,该请求低于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按5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共73天为3650元);5、陪护费1220元,张运生提供了中山市西区康欣服务部的收费发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6、伤残鉴定费1600元(凭票);7、交通费,酌情300元;8、事故造成张运生九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精神损害,精神抚慰金8000元为宜。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卢慰彬由于操作不当,导致粤T238**吊车失稳而倾倒,致使张运生受伤的安全生产事故。甘军作为粤T238**吊车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应当由卢慰彬、甘军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甘军与吴权建之间的租赁关系,可根据双方之间的约定或有关法律规定另行处理,且张运生没有向吴权建主张权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确认粤T238**吊车在其处投保了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所提交的特种车保险条款关于规定免责的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不产生效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其主张张运生的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虽然本次事故并非交通事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张运生主张的护理费3650元问题,张运生未能提供医院证明,且已提供了陪护费收费发票,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卢慰彬、吴权建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但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案件的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卢慰彬、甘军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张运生医疗费54868.50元、残疾补偿金114861.50元、误工费48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陪护费122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23268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对上述赔偿款在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张运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8元,由卢慰彬、甘军负担(该费用已由张运生向原审法院预交)。上诉人甘军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卢慰彬、吴权建连带赔偿张运生所有费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在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错误分配责任。本次事故的成因是周乐克、周乐强雇佣吴权建吊装作业,吴权建遂指派其员工卢慰彬驾驶粤T238**吊车进行吊装,后因雨天后支撑方木湿滑致车辆失稳,挂断电线杆,从而砸伤张运生,故卢慰彬、吴权建、周乐克、周乐强对此事故均有责任。首先,卢慰彬从事操作吊车多年,依据自身经验应充分意识到雨后作业的危险,且其应当检验工程作业工具的稳定性,但因其没有履行上述行为,操作不当而酿成此次事故,是本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次,作为本次作业的施工方吴权建并未在现场统一指挥,且其作为卢慰彬的雇主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再次,业主周乐克、周乐强选任不当,安全隐患防范不足,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间接原因。综上,此次事故是卢慰彬、吴权建、周乐克、周乐强共同疏忽所致,他们在从事吊车工作中存在共同未按照吊车作业规范操作,多方的行为均具有目的的同一性,多方均有过错,并造成了同一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应共同承担事故损害责任。二、甘军出租涉案车辆后,即在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间,涉案车辆均在吴权建的实质控制和管理之下,甘军不再是该车辆的使用人和管理者,而事故发生在2012年4月6日,故甘军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三、原审判决甘军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由周乐克、周乐强、卢慰彬、吴权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答辩称:一、事故并非交通事故,不应在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中承担赔偿责任,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在投保时对甘军就免责事由进行了解释,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无需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与甘军是保险合同关系,亦不应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运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甘军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理由如下: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与甘军是保险合同关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一栏写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上述险种”。甘军在投保单上签名确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已向其解释说明免责条款,因此免责条款有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不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上诉人甘军答辩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的免除保险责任的主张不成立,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被上诉人张运生答辩称:一、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作为意外保险,其设立目的是保障意外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及时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交强险更是无过错赔偿的强制保险,从狭义理解,机动车通行发生的事故通常是指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但本案被保险车辆是特种车辆,在现实生活中更多事故发生在作业过程中,本案就是在工作场所作业时发生的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对此应参照相关规定认定本案的意外事故属于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保险条例显示,其保险范围包括特种车作业,根据相关单位的事故认定可知,本案出事是因为雨天支撑木方湿滑造成的,故本案并非特种车保险条款中第九条第八项规定的免责事由。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就免责的相关条款对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卢慰彬、吴权建未应诉亦未就甘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的上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重要事项知悉函及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拟证明2011年8月16日,甘军为粤T238**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16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15日二十四时止。甘军、张运生质证称:确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的真实性,但不确认重要事项知悉函及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的真实性,张运生另质证称其受伤符合保险理赔范围。再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向本院陈述,车辆出租后,承租人可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保险。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对于上诉人甘军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经查,卢慰彬由于操作不当,致粤T238**吊车雨后支撑方木湿滑导致失稳而倾倒,车辆侧翻时打断施工现场临时用电线杆,致使张运生右脚脚趾受伤。甘军为粤T238**吊车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及车辆保险的投保人,甘军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甘军称其与吴权建之间的租赁关系,可根据双方之间的约定或有关法律规定另行处理,且张运生没有向吴权建主张权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确认粤T238**吊车在其处投保了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所提交的特种车保险条款关于规定免责的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不产生效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且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八)项规定的不负责赔偿的情形与本案车辆侧翻事故的原因有所不同。故其主张张运生的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虽然本次事故并非交通事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卢慰彬、吴权建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但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案件的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未上诉部分,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甘军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68元(上诉人甘军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均各预交4968元),由上诉人甘军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各负担248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以劲代理审判员 赖晓筠代理审判员 张群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蔓娜 微信公众号“”